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915號
訴訟代理人 吳詩凡 律師
蘇清文 律師
被告 謝逸瑾
被告 吳銘哲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許諺賓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賴明駒於起訴後之民國111年7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甲○○○即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追加為原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至被告庚○○、己○○、丙○○辯稱賴明駒於起訴時無訴訟能力,未經合法代理起訴等語,惟賴明駒於起訴時並未受監護宣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實無從遽認賴明駒已因傷勢昏迷不醒而喪失意思能力之情事,是被告庚○○、己○○、丙○○此部分辯詞,尚難憑採。
二、賴明駒於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戊○○、丁○○、乙○○、庚○○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2萬35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所命之給付,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給付之範圍内,同免給付之責任。嗣撤回對被告乙○○之起訴,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戊○○、庚○○應連帶給付原告235萬06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235萬06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庚○○、丙○○、己○○應連帶給付原告235萬06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前項所命之給付,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給付之範圍内,同免給付之責任。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庚○○知悉被告戊○○為未滿18歲之人,無機車駕駛執照,且無騎駛機車經驗,本應注意不得讓被告戊○○無照騎駛機車上路,竟疏未注意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借予被告戊○○,被告戊○○於109年8月16日5時36分許,無照騎駛系爭車機行經在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與東園街口時,未依號誌行駛即闖紅燈,而與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之行人賴明駒發生碰撞,賴明駒緊急送醫,受有創傷性左側顱底骨折,額葉挫傷出血、蜘蛛膜下出血,硬腦膜下出血,左側脛骨骨折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嗣賴明駒於111年7月30日死亡,原告為賴明駒之繼承人,原告因而支付醫藥費用2萬9491元、必要醫療器材費用9689元、住院看護費用12萬3200元、109年10月至111年7月期間之安養中心費用60萬2907元、賴明駒之喪葬費用28萬6625元、博仁綜合醫院醫療費及看護費1萬8667元。又賴明駒因系爭傷害而死亡,賴明駒及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併請求精神慰撫金各為100萬元、200萬元,合計528萬6299元,扣除原告於109年11月12日所受領國泰產險及強制險各為4萬6076元、167萬3660元後,尚受有235萬0643元之損害。又被告戊○○於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丁○○應連帶負賠償責任;被告庚○○明知被告戊○○無駕駛執照,仍容許被告戊○○任意騎乘騎機車行駛道路,亦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 吳明哲 與被告戊○○同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共同原因,依民法第185條亦應連帶負賠償責任,另被告庚○○在出借機車予被告戊○○時為19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母親即被告丙○○、其父親即被告己○○為被告庚○○之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規定應與被告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87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1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如前開變更後聲明所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戊○○、丁○○則以:對於被告戊○○就本件事故有過失責任不爭執,但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項目及金額均應由被告庚○○負全部賠償責任。又被告庚○○係為被告戊○○的表叔,身為被告長輩明知被告戊○○未成年,心智尚未成熟,仍出借系爭機車,並教唆被告戊○○如何偽冒其身分應對警察臨檢,且被告庚○○為被告之表弟,明知被告嚴禁被告戊○○無照駕駛,竟蓄意欺瞒並持續出借系爭機車予被告戊○○,致使發生本件事故之憾事,被告畢業於交通大學運輸管理學系,深知無照駕駛為害社會之嚴重性,因此嚴厲禁止被告戊○○無照駕駛騎車,也從未提供任何機車予被告戊○○騎乘,且車禍前一天仍不斷以簡訊告誡被告戊○○不得無照騎車,足見被告身為法定監護人監督並未疏懈,且翌日5時36分仍發生車禍,此時段係為正常上班族睡眠之時段,實難以加以監督管制等語置辯,並聲明為: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庚○○、己○○、丙○○則以:
㈠被告庚○○、戊○○從小一起長大,被告庚○○是被告戊○○之表叔,彼此間有親戚關係。系爭機車乃被告戊○○早於000年0月間,自行出錢向「吉輪車業」機車行所購買,因被告戊○○於購買系爭機車時未滿18歲,無法自行登記為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人,斯時乃央求被告庚○○出借名義供其購買系爭機車,而被告戊○○於購買系爭機車後,即自行騎回其三重區成功路149號5樓之住處,獨立管理、使用系爭機車,被告庚○○從未占有也未使用過系爭中古機車。又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09年8月16日之前8天,即109年8月8日被告庚○○因計畫於8月15日與朋友一起出遊缺一台機車,而於FB通訊軟體上,向被告戊○○借用其所有之系爭機車,然被告戊○○回覆被告稱:系爭機車伊13、14、15日下班都要使用系爭機車送貨到其所工作之分店,而無法將系爭機車借給被告使用,可見被告戊○○當時平日即使用系爭機車,從事其工讀送货之工作,況且,若系爭機車為被告庚○○所有,為何被告庚○○仍要開口向被告戊○○借車使用之理?足證系爭機車確為被告戊○○所有,且被告庚○○於109年5月28日才剛購買一輛車號000-0000光陽廠牌之125新車,於000年0月間到109年8月16日被告戊○○肇事之時,被告庚○○斯時即有一台車號000-0000光陽廠牌之新車代步,被告庚○○不可能於000年0月間再去購買系爭肇事之中古機車。是原告稱被告庚○○出借系爭機車供戊○○使用,容有誤會,與事實不符。又被告 謝逸謹 於109年8月16日肇事後,系爭機車仍由被告謝逸謹及其家人在使用,此參被告謝逸謹之爺爺 謝添謀 於000年0月0日間騎乘系爭機車,在其住○○○○○○區○○○路000號對面違規丟棄垃圾,而遭環保局錄影取締之照片為證,亦可佐證系爭機車自始至終都是由被告謝逸謹及其家人在管理、使用,被告庚○○根本不是系爭機車之實際所有權人。另系爭機車乃被告戊○○所購買為被告戊○○所有,故系爭機車所投保之第三人責任險之保單,乃被告戊○○自行出錢以被告庚○○之名向國泰世紀產物保險公司所投保,是故系爭機車所投保之第三人責任險之保單契約,乃由被告戊○○自行所保管,而被告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隔天109年8月17日在FB通訊軟體上對話中,告知被告庚○○其將拿該保險合約書向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若系爭機車為被告庚○○所購買,則系爭機車之第三人責任險之保單,理應由被告庚○○出錢向保險公司投保,且該該保險合約書也應由被告庚○○自行所保管方符當理,豈會由被告戊○○保管系爭機車之第三人責任險之保單之理?再者,系爭機車借名登記在被告庚○○名下,於109年8月16日事故發生後隔天即8月17日,被告庚○○之母親即被告丙○○得知該情事後,被告庚○○遭被告丙○○責罵,故被告庚○○乃向被告戊○○表示,要將糸爭機車過戶回給被告戊○○之父親或是戊○○之奶奶,若系爭機車為被告庚○○所有而非被告戊○○所有,被告 吳銘拆 又豈會於FB通訊軟體上針話中向被告戊○○表示要將系爭機車過戶給被告戊○○之父親或是戊○○之奶奶?此亦在在證明,系爭機車確係被告戊○○所有。
㈡賴明駒固因本件事故而受有損害,然肇事行為人係被告戊○○,並非被告庚○○,而觀其事故發生之原因是被告戊○○無照駕駛、闖紅燈所造成,與被告庚○○及被告戊○○間之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間及被告戊○○購買機車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蓋被告戊○○於109年5、6月間借被告庚○○之名義購買系爭機車時,並非必然發生會肇事而致人於重傷之結果,是被告庚○○出借名義予被告戊○○購買機車之行為,與原告受損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就本件損害賠償事件,被告依法並不負損害賠償之責。又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在109年8月16日,而賴明駒於時隔约2年後之111年7月30日過世,依賴明駒死亡證明書所載,有關賴明駒死亡之原因:直接死亡原因為泌尿道感染,而其先行原因(即引起上述死亡之原因)是糖尿病。故賴明駒之死亡原因係因自身之糖尿病所引發之泌屎道感染而導致賴明駒死亡,且觀諸臺大醫院鑑定有關賴明駒因糖尿病、泌尿道感染死亡,與本件事故癱瘓插管間有無因果關係,而臺大醫院回覆意見亦認為賴明駒之死亡時與本件車禍事故所造成之偏癱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故被告庚○○、己○○、丙○○依法亦並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至於原告所提出之各項請求金額,其中原告請求賴明駒及原告之精神慰撫金各為100萬及200萬元部分,被告認為過高,請求予酌減。又本件事故案發時間為109年8月16日,原告於111年10月13日方追加被告丙○○、己○○為被告,已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況且賴明駒於111年7月30日死亡,當時告庚○○已成年,有完全之行為能力,則被告丙○○及被告己○○依法已非被告庚○○之法定代理人,則原告甲○○○追加請求被告丙○○、己○○應與被告庚○○連帶負擔支出賴明駒之喪葬費28萬6625元及民法194條之精神慰撫金200萬元之損害賠償,依法應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事故均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87條、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亦有規定。另肇事車輛所有人,允許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他人駕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8條之保護他人法律,亦有過失,且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與該他人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依上開說明,若車主明知他人無駕駛執照,仍將其所有之車輛交與該他人使用,即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固應推定有過失,且應認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應與該他人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2.原告主張被告戊○○無照騎駛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違反紅燈號誌,而撞擊前方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之行人賴明駒,賴明駒緊急送醫,受有系爭傷害,嗣賴明駒於111年7月30日死亡,原告為賴明駒之繼承人等情,業據提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賴明駒之除戶戶籍謄本及原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得本件事故處理資料附卷可參,且為被告戊○○所不爭執其過失責任,堪信為真。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3.被告戊○○係於00年00月00日出生,本件事故發生之109年8月16日時,尚未年滿18歲,屬限制行為能力人,而當時係由其父即被告丁○○單獨行使對被告戊○○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此有被告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而被告丁○○並未提出任何可供證明已對被告戊○○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證明,僅空泛辯稱其深知無照駕駛為害社會之嚴重性,因此嚴厲禁止被告戊○○無照駕駛騎車,也從未提供任何機車予被告戊○○騎乘,且本件事故前1天仍不斷以簡訊告誡被告戊○○不得無照騎車,足見其身為法定代理人之監督並未疏懈,又翌日清晨5時36分仍發生本件事故,此時段係為正常上班族睡眠之時段,實難以加以監督管制等語,僅止於口頭或簡訊提醒,看不到具體作為,則依上開規定,被告丁○○既未能舉證證明確有民法第187條第2項得免負賠償責任情形,原告主張被告丁○○應與被告戊○○就本件事故所生損害連帶負責,應屬有據。
4.系爭機車登記為被告庚○○所有,有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存卷可參,足見被告庚○○以登記為其所有之系爭機車交付被告戊○○前,本應確認被告戊○○已取得並持有合格機車駕駛執照,方得將系爭機車交付被告戊○○使用,然其竟未確認及注意被告戊○○未滿18歲即未領有合格之機車駕照,仍將系爭機車交付被告戊○○使用駕駛而肇事,被告庚○○交付系爭機車行為,顯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6項之保護他人法律之規定,依前開規定,應推定有過失,且其過失責任不因系爭機車借名登記在被告庚○○名下而得解免,雖被告庚○○提出其與被告戊○○分別於109年8月8日及16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乙份欲證明系爭機車為被告戊○○所有並占有使用中,惟觀諸該對話內容,僅能知悉被告庚○○確有向被告戊○○表示欲在8月15日向被告戊○○借車,又被告戊○○於8月16日有要求被告庚○○向保險公司申請系爭機車之保險理賠等情,至於被告戊○○上開出借之車輛是否為系爭機車則無法據以證明,且申請保險理賠乃被告庚○○與保險公司間之契約關係,自與系爭機車所有權歸屬無涉。此外,被告庚○○復未就被告戊○○有自行出資購買系爭機車乙節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辯。而被告庚○○倘若未將系爭機車交予被告戊○○使用,被告戊○○當不致於過失肇事,堪認被告庚○○前開過失與賴明駒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庚○○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5.被告庚○○係00年0月0日生,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佐,於109年8月16日事發當時尚未滿20歲,依修正前民法自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又其精神正常,非無識別能力;被告己○○、丙○○為其父母,兩人共同行使負擔被告庚○○權利義務,即為被告庚○○之法定代理人。足見被告庚○○於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己○○、丙○○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亦未能舉證證明其對被告庚○○之生活已盡監督義務而未有疏懈,或縱加以相當監督,仍不免發生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己○○、丙○○應各與其子即被告庚○○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雖被告己○○、丙○○辯稱本件事故發生日期為109年8月16日,原告於111年11月18日追加起訴時已逾2年時效規定等語,然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此項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係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從而,被害人除須知悉他人之侵害行為外,對其行為之違法性並須認識,始得謂其已知。查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係被告庚○○將其所有之系爭機車交由無駕駛執照之被告戊○○騎駛,被告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違反紅燈號誌撞擊行人賴明駒,造成賴明駒受傷,已如前述,而賴明駒則於111年3月9日以上開事由提起本件起訴,此有起訴狀在卷可參,嗣賴明駒於111年7月30日死亡,原告為賴明駒之繼承人,故原告主張其於斯時始知悉被告庚○○之法定代理人為被告己○○、丙○○,依民法第187條規定為賠償義務人,並旋於111年11月18日具狀追加己○○、丙○○為被告,而被告己○○、丙○○復未就原告知悉賠償義務人在前乙情,舉證以實其說,應認原告追加被告己○○、丙○○部分並未逾2年請求權時效。
6.基此,被告戊○○所為本件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丁○○應與被告戊○○負連帶賠償責任;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被告庚○○應與被告戊○○負連帶賠償責任;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己○○、丙○○應與被告庚○○負連帶賠償責任,其等本於各別發生之原因,而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被告丁○○、庚○○、己○○及丙○○之給付義務,客觀上具有同一目的,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因其中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即同免責任,是原告執此主張,自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為何?
1.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
2.原告主張賴明駒因本件事故所受系爭傷害,嗣於111年7月30日死亡,兩者具相當因果關係等語,惟為被告庚○○、己○○、丙○○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查本院就本件事故與賴明駒死亡是否具相當因果關係乙節,依原告之聲請囑託臺大醫院進行鑑定之結果略以:「病人為65歲男性,於111年7月死亡,死因是泌尿道感染及糖尿病,由於泌尿道感染與長期留置導尿管有關,導尿管放置是否與偏癱(腦出血)有沒有關係是爭執點。109年8月16日發生車禍造成腦出血及偏癱,並須長期使用導尿管,初期放置導尿管的原因與車禍後意識不清有關,但是到了110年1月,根據卷中第15頁記載,在110年1月3日經泌尿科醫師評估,導尿管在門診需再次放回去,原因是排尿不順,並無記載原因,無安排後續檢查,也無殘尿紀錄,無法由此次泌尿科就診得到相關訊息,在接下來持續的導尿管置放是何原因,與腦出血偏癱有沒有直接關係。之後也沒有相關的泌尿科就診資料,故無法由記錄臆測尿管置放是何原因,只能由文獻上推測。……總結以上的紀錄,這是一位住在安養中心有長期糖尿病控制不佳的病人,在車禍之後初期需要放置尿管,並發生尿路感染,須放置導尿管的原因很多,不一定是因為尿不出來,也許是為了照顧方便,或是因不明原因造成排尿困難,在沒有對排尿障礙做進一步的檢查,很難界定是否因腦出血造成排尿障礙,在此案例,長期糖尿病控制不佳也可能造成神經性膀胱而引起排尿障礙,但是在病歷記載中並無進一步證據佐此結論。結論是從病歷紀錄裡面並沒有提及為何需要放置導尿管,也沒有提及放置導尿管是否跟偏癱有關係。(以下空白)」等語,有臺大醫院112年6月8日校附醫秘字第1120902585號函檢附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查詢安件回復意見表在卷可參,是依醫療專業意見,賴明駒因泌尿道感染及糖尿病等病症死亡,是否可認乃本件事故所造成,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實有疑問。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主張本件事故與賴明駒因泌尿道感染及糖尿病等病症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乏所據。茲就原告請求損害項目說明如下:
⑴原告主張賴明駒因本件事故受傷,原告為此支出醫療費用3萬7158元等語,雖據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急診費用收據、博仁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惟不列計泌尿科就醫部分為8082元(計算式:50+15+350+7662+5),應予准許,其餘部分難認與系爭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礙難准許。
⑵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賴明駒有照護之需求,購買必要醫療用品,支出9689元,有美德耐(股)常德小歇門市部統一發票、躍獅南門藥局統一發票及西園宏越藥局統一發票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⑶原告主張賴明駒因本件事故受傷住院,支出看護費用共12萬3200元,業據提出照顧服務費收據為憑,惟其中9萬6800元係因賴明駒泌尿道感染住院而支付乙節,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此部分支出與本件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業如前述,是原告所主張之看護費用即應扣除泌尿道感染住院期間支出部分,為2萬6400元(計算式:12萬3200元-9萬68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⑷原告主張賴明駒於本件事故受傷時為64歲,因車禍受有系爭傷害,自受傷起昏迷不醒臥病在床,癱瘓在床須24小時專人照顧,原告因此支出看護費用61萬3907元(60萬2907元+1萬1000元),業據提出景安護理之家製作之收支明細表、博仁綜合醫院現金收入傳票為證,且觀諸原告所提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110年3月3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囑欄略以:癱瘓在床須24小時專人看護等語,核屬必要費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⑸原告主張賴明駒因本件事故死亡,支出喪葬費用合計28萬6625元,並提出行政相驗收據、治喪禮儀服務契約、萬安生命科技股分有限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憑,惟賴明駒之死亡核與本件事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乏據,礙難准許。
⑹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已有明定。又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惟賴明駒之死亡核與本件事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原告依民法第194條請求精神慰撫金之賠償,自屬乏據,要難准許。另原告主張賴明駒因系爭傷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被告應就賴明駒精神慰撫金100萬之損害對原告負賠償責任等語。惟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其繼承人得否就被害人如尚生存所應得之利益,請求加害人賠償,學者間立說不一。要之,被害人之生命因受侵害而消滅時,其為權利主體之能力即已失去,損害賠償請求權亦無由成立,則為一般通說所同認,參以我民法就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特於第192條及第194條定其請求範圍,尤應解為被害人如尚生存所應得之利益,並非被害人以外之人所得請求賠償。是原告自不得因繼承而取得賴明駒於本件事故所得請求之上開精神慰撫金。
⑺原告得請求之損害金額合計為65萬8078元(計算式:8082元+9689元+2萬6400元+61萬3907元)。
㈢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賴明駒因本件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各為4萬6076元、167萬3660元,共計171萬9736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法扣除後,已無餘額可再請求被告給付(計算式:65萬8078元-171萬9736元)。
五、綜上所述,被告雖成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實際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經扣除已受領保險理賠金額後,已無餘額可再請求被告各自連帶給付。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87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16條等規定為前開變更聲明後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或聲請調查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