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5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5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一一號
原告創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奇奇資訊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
甲○○原名 吳成章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伍仟陸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奇奇資訊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奇奇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三日與原告訂定加盟經銷契約,並約定由被告乙○○、甲○○為上開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對奇奇公司所欠原告之貨款、票款及其他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而後,奇奇公司自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六日,共積欠原告貨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一萬五千六百七十元(以下簡稱系爭貨款)。
(二)系爭貨款經原告一再催討,被告奇奇公司始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開立其為發票人,當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止,面額均為二萬元之支票三十三紙,以支付其中六十六萬元貨款,並稱其餘貨款嗣後再付。詎前揭支票屆期經提示,均因存款不足或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為此,爰依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令被告給付上開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加盟經銷合約書、客戶帳款明細表、出貨明細表各一件,支票三十三紙暨退票理由單十一張及統一發票十四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加盟經銷合約書、客戶帳款明細表、出貨明細表各一件,支票三十三紙暨退票理由單十一張及統一發票十四紙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二、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七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五年臺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奇奇公司積欠系爭貨款未付,嗣雖開立支票以清償其中六十六萬元,惟該等支票未獲兌現,則該部份之貨款債務仍未消滅,又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依前開規定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貨款及自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甯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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