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О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七六七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猶不知悛悔,其明知海洛因係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詎仍未戒除施用毒品習性,於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之某時,在高雄縣岡山鎮某友人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十六時三十分許,為警在高雄縣阿蓮鄉港後村二О九之二號查獲。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由本院以九十二年毒聲字第三三八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二一、三十頁‧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九十二年八月五日審判筆錄),且被告被查獲當日經警採其尿液送高雄縣衛生局以免疫學分析法與TOXI—LAB方法(化學呈色法)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局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參(參見警卷第四頁、偵查卷第九頁)。而本院為求慎重起見,特將被告前開尿液再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與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檢驗結果,確亦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醫院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十八頁)。綜上以觀,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七六七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復因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由本院以九十二年毒聲字第三三八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此有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五號刑事裁定書、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三八六號刑事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等件附卷可參(參見偵查卷第十二、三六頁、本院卷第四、七—十頁)。綜上所述,足見被告確係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屢犯不改,前已有施用毒品前案紀錄,於本件復另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顯見其意志不堅,缺乏勒戒動機,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美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張茹棻法官林家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雅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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