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點零柒公克(包裝重零點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入監執行,甫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九二四五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十九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處分,復因戒治期滿三個月,成績經評定為合格,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八九八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嗣因保護管束期滿後,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九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於五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四月三日起至同年五月八日十時止,連續在其位於高雄市旗津區北汕里北汕巷九七之二十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為警於九十二年五月八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在上開住處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淨重○‧○七公克、包裝重○‧二八公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採尿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係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煙毒尿液檢驗成續書乙紙在卷可稽。此外,扣案疑似海洛因之白色粉末,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復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二二○○一五三六一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參,從而其有於前揭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又被告曾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九二四五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十九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處分,復因戒治期滿三個月,成績經評定為合格,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八九八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嗣因保護管束期滿後,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九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一紙附卷可佐,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之規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曾於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入監執行,甫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並非直接、巨大,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以及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戒治後仍不知悔改等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淨重○‧○七公克(包裝重○‧二八公克),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志銘
法官鄭詠仁法官高英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雯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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