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68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錢師風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0七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運輸第壹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褫奪公權伍年。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前毛重壹公克,驗後淨重零點柒玖公克,包裝重零點貳壹公克)沒收並銷毀之。
事實
一、乙○○(原名 李士奮 )前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七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假釋出監,於九十年五月八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因欲計劃前往澎湖,且意圖施用毒品,又恐隨身攜帶毒品遭航空站查獲,竟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將海洛因一包(驗前毛重一公克,驗後淨重零點七九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一公克)以牛皮紙袋加以包裝,並以報紙填塞其中,欲利用不知情之航空業者以航空貨運之方式運輸毒品,遂委託不知情之友人甲○○(已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往高雄小港國際航空站將上開包裹寄送澎湖馬公航空站,甲○○因其表弟丙○○上班路線會途經高雄小港國際航空站,遂允諾乙○○會委託不知情之丙○○(已另為不起訴處分)替其寄送。嗣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上午七時許(公訴人誤載為九十一年三月四日上午八時許),乙○○將上開包裹委由不知情綽號「大頭」之成年男子,在高雄縣鳳山市○○路上海商業銀行前交給丙○○,並由丙○○持上開包裹前往高雄小港航空站,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上午八時許,委由不知情之復興航空公司人員,利用復興航空公司編號二一四號班次託運寄往澎湖馬公航空站,而於託運檢查時,經安檢員 王士萍 查覺上開包裹有異,當場查扣該包裹而未遂,並扣得包裹內上述毒品。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丙○○迭於本院審理及警偵訊時供述情節相符(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審判筆錄及偵查卷第十七頁、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六三一號卷第七頁),並有查獲本件之安檢員王士萍到庭證述屬實(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另扣案疑似海洛因粉末一包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確實含有海洛因陽性反應,另送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定之結果,確實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驗前毛重一公克,驗後淨重零點七九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一公克),此有分別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編號九一0三─一五五號及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調科壹字第二二00一四二九三號號鑑定報告各一份附卷可考,足認被告前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至於辯護人雖以被告係為供自己施用毒品方委託不知情之人寄送毒品至澎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構成之構成要件運輸毒品必須基於不法販賣或意圖販賣毒品為前提不符等語置辯,然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指之運輸毒品,並不以為他人輸送為必要,其為自己輸送者亦包括在內,且運輸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為限,其在國內運輸者亦屬之,且運輸毒品不以營利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八0三號、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一六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今本件被告既非自己夾帶毒品短途持送而遭查獲,而且係出於怕自己持有毒品通過航空站安檢時遭警查獲,業據被告所自承(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五日審判筆錄),並以報紙包裹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委託不知情之他人寄送,欲利用不知情之航空公司從高雄小港國際航空站寄送至澎湖馬公航空站,依被告上開動機及行為態樣,被告顯有利用不知情之人替其運輸毒品之意,且運輸毒品之路途亦非短,被告上開辯稱扣案之毒品為供己施用,並無營利之意圖尚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運輸毒品之要件未合等語,顯然增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法所未明文之主觀要件(此有上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被告上開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並非單純自己夾帶短途持送,已該當運輸毒品之構成要件,無法僅依持有毒品罪論科,被告上開所辯,應屬諉卸之詞,無足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運輸毒品行為係指一切轉運或輸送毒品之情形而言,不論係自國外輸入或國內各地間之輸送,凡將毒品由甲地運輸至乙地,均屬之,且一旦起運,運輸行為即屬既遂,即使中途被截獲亦然(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二六號、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二○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委託不知情之丙○○收受裝有毒品之包裹送至高雄小港國際航空站欲以復興航空公司編號二一四號班次託運寄往澎湖馬公,顯已經著手於運輸之犯行,尚未起運而於託運安檢時即被查獲,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五項、第一項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公訴人認被告已經起運而係既遂,尚有未洽。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甲○○、丙○○、綽號「大頭」之人及航空公司人員,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論以間接正犯。末查被告乙○○前於八十二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七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假釋出監,於九十年五月八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應依法加重其刑,惟其所犯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最低本刑為無期徒刑,依刑法第六十五條之規定自不得加重其刑。又被告雖已著手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之實施,惟未生既遂之結果,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係同其刑度,顯認運輸毒品與製造、販賣之行為具有相等之不法內涵及危害程度,而均為應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之罪,然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為供自己施用,而施用毒品乃屬自殘行為,於他人法益並無直接積極之侵害,為此目的運輸毒品之危害程度實難與對社會具有深廣危害之販賣或製造海洛因行為等同相視而認應受同罰,且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且其又未藉此牟利,及運輸數量尚屬非鉅,審此情狀,本院認縱科以本罪法定最低刑,猶嫌過重,情輕而法重,被告所為應有可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遞減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運輸毒品數量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依其犯罪之性質,本院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爰併諭知褫奪公權五年。扣案之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前毛重一公克,驗後淨重零點七九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一公克),經送驗結果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上開檢驗報告在卷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九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廖建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翌翔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