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六五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七○○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請改依通常程序處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 蔡文玉 (業經移送本院併案審理)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十二時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工地,因見鎮源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鎮源公司)所有,放置在前述工地內之AIRMEC牌空氣壓縮機一部(價值約新台幣一萬一千元)無人看顧,乃共同竊取該空氣壓縮機得手,惟二人尚未將該空氣壓縮機搬至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腳踏板前,即為鎮源公司員工 何京舜 發覺並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代理人 陳建豐 之指訴,及證人何京舜、證人即共犯蔡文玉於警詢、偵查所証大致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現場照片二幀在卷可憑,顯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罪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與蔡文玉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四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又因違反同條例,經本院以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七八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於八十四年三月十八日縮短刑期假釋,復因違反同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九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五月、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並撤銷前開假釋,於八十六年三月七日入監服刑,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縮短刑期假釋,故被告於犯本案時,仍在假釋中,公訴人認被告係累犯,容有未洽,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即竊取他人之物,又曾有竊盜前科,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可按,猶不知悔改,更犯本案,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所得、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與共犯蔡文玉未經許可,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十二時十分許,無故侵入位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之鎮源公司工地內,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三百零六條之侵入住居罪嫌。惟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代理人陳建豐於警詢時僅就被告等之竊盜犯行提出告訴,並未表示就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罪提出告訴之意,準此,揆諸前開說明,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竊盜罪之論罪科刑部分屬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卓立婷法官洪珮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于耀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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