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賠字第50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五О號
聲請人甲○○送達代收人 許登科 律師右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於戒嚴時期因叛亂案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參拾捌日,准予賠償新台幣壹拾壹萬肆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叛亂案件經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於民國七十二年間遭羈押,嗣因該部不起訴處分,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處偵查,經檢察官以七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六七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聲請人前後計受羈押約六十日,爰依法請求每日新台幣(下同)四千元計算之冤獄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所謂戒嚴時期,就台灣地區而言,係指民國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七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止宣告戒嚴之期間,同法第二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確實因叛亂案件,經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於七十二年
四月四日以七十一年法字第九十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七十二年四月九日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處偵查,經檢察官訊問後於當日飭回,嗣於七十二年六月一日經該處檢察官以七十二年偵字第四六七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處七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六七三號卷宗,依該案卷第二頁所存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七十一年法字第九十九號不起訴處分書之被告欄上載「在押」等語、第四頁之七十二年四月九日報到單上檢察官林慶雲所批「被告張永昆乙名解到,承辦檢察官前已交保,飭回」等語及該處七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六七三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證。故聲請人確實曾因叛亂案件經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予以羈押,而於七十二年四月九日重獲自由乙節,應可認定。
㈡又本件高雄縣警察局於七十一年十二月九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逮捕聲請人,而於
同月十日將人犯及移送書送交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處,當日經檢察官訊問後,以二萬元具保,嗣於七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由檢察簽移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等情,亦有上開偵查卷宗所附該處七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七一號卷內移送書、報到單、保證金收據、簽可稽,故可認被告於自被逮捕之日七十一年十二月九日起至七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止,均未受羈押而拘束身體自由。
㈢本院向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室函調聲請人之叛亂案件卷宗,然並無聲請人之相
關資料,有卷存該室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律宣字第0九二000二八八一號函可稽,故無押票可資認定聲請人遭羈押之日,惟依上開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七十一年法字第九十九號不起訴處分書第一段所載「張員則於七十二年三月二日到案」等語,則依「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之原則,故本院認本件聲請人遭羈押之日應為七十二年三月二日。是聲請人自七十二年三月二日遭羈押之日起至七十二年四月九日開釋之日止(即30+8=38),計羈押三十八日。爰審酌聲請人為高工畢業,當時為中藥行學徒,每月薪資為八千元等情,業據聲請人陳述明確,被羈押之際,僅為十九歲,正值少壯之年,及其所受財產上、名譽上之損失及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賠償新台幣三千元為相當,應准予賠償十一萬四千元(3000×38=114000),其餘之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曾吉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
賠償決定書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唐美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