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三四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美發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吳三貴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所為之處分(處分案號:高監自字第裁八○-KCA一一二九六九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美發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不罰。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美發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JI─○○三號營業曳引車由司機 吳慶林 駕駛,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六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行經台十九線南下五十一點五公里處,為雲林縣警察局虎尾派出所員警舉發「裝載危險物品(二氯乙烷)未依規定攜帶防護裝備(以工程帽代替)」,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裝載危險物品,不遵守有關安全之規定,然異議人之車輛所裝載係二氯乙烷,異議人確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八十四條之規定,備具物質安全資料表向起運地或車籍所在地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並隨車攜帶之,並責令駕駛人依規定之運輸路線及時間行駛,車輛亦懸掛布質三角紅旗之危險標識,裝載危險物品罐槽車之罐槽體,應依主管機關規定檢驗合格,運送危險物品之駕駛人或隨車護送人員均經專業訓練,並隨車攜帶有效之訓練證明書,隨車攜帶未逾時效之滅火器,適當之個人防護裝備與物質安全資料表,每日發牌前均經管理人員檢驗完備後方予放行,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七款所規定之「適當之個人防護裝備」並未明文規範安全帽之形式標準為何,且駕駛人吳慶林所攜帶之安全帽係經過經濟部商品檢驗局檢驗合格之工程安全帽,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四條所規定之隨車攜帶適當之個人防護裝備,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美發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JI─○○三號營業曳引車,由該公司司機吳慶林駕駛,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六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行經台十九線南下五十一點五公里處,為雲林縣警察局虎尾派出所員警舉發「裝載危險物品(二氯乙烷)未依規定攜帶防護裝備(以工程帽代替)」,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裝載危險物品,不遵守有關安全之規定,而當場以九一雲警交字第KCA一一二九六九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機關調查結果,認受處分人前開汽車「裝載危險物品不遵守相關安全規定」,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罰鍰新臺幣四千五百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之事實,有雲林縣警察局九一雲警交字第KCA一一二九六九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高監自字第裁八○-KCA一一二九六九號裁決書各一領份附卷可稽。按裝載危險物品車輛,應依危險物品之性質,隨車攜帶適當之個人防護裝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而個人防護裝備之登載紀錄係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裝載危險物品應隨車攜帶所裝載危險物品之物質安全資料表,其格式及填載應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訂定之危險物及有害物通識規則之規定‧‧」其危險物品之物質安全資料表係由生產廠商所提供,至安全帽部分並無其他特別規定,惟仍應參照該項危險物品之物質安全資料表中規範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高監自字第○九二○○一七八四五號函一份在卷可按。而依異議人所有之JI─○○三號營業曳引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六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為雲林縣警察局虎尾派出所員警攔撿時所載之危險物品係二氯乙烷,而依該二氯乙烷生產廠商台塑公司提供之物質安全資料表就個人防護裝備之記載,呼吸防護方面係自攜式呼吸防護具、含有機蒸氣濾罐之氣體面罩,手部防護方面係安全護目鏡、護面罩,皮膚及身體防護則為橡膠材質之防護衣物,有物質安全資料表一份附卷可稽,就安全帽部分並無規範,而前開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告發時僅記載「裝載危險物品(二氯乙烷)未依規定攜帶防護裝備(以工程帽代替)」,並未記載駕駛人吳慶林未依規定攜帶之防護裝備係何物,況證人吳慶林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天為警察攔下來時,我有帶防毒面具、護目鏡、防護衣、防護鞋、工程帽等語。經檢閱卷內事證並上開證人吳慶林之證詞,亦無任何證據資料,足資認定異議人汽車裝載危險物品,有未依規定攜帶前揭物質安全資料表所規定之個人防護裝備之違規行為,自不足認異議人有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違規行為。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未查明異議人所有之前開曳引車駕駛人吳慶林所攜帶之物品是否屬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七款所規範之事項,逕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違規行為對之裁罰,於法顯有未合,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撤銷,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涂裕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佳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