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四八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七四О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毛重零點陸公克,驗後毛重零點伍公克)及內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燈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分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先後二次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各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九十年八月二日,分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六О四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九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三五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以九十一年度鳳簡字第二四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在案。詎仍不知悛悔,其明知安非他命係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詎仍未戒除施用毒品習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晚上某時許,在車號00—二九四三號自用小客車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二十三時四十分許,為警在高○○○鄉○○路前查獲,並在前開車內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驗前毛重零點六公克,驗後毛重零點五公克)及內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燈球吸食器一個。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治,由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三三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三四、五七頁‧九十二年七月二日訊問筆錄、九十二年八月五日審判筆錄),且被告被查獲當日經警採其尿液送高雄縣衛生局以免疫學分析法與TOXI—LAB方法(化學呈色法)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局九十二年五月六日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參(參見偵查卷第六頁)。而本院為求慎重起見,特將被告前開尿液再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與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檢驗結果,確亦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醫院九十二年七月九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四四頁),又扣案之疑似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白色晶體一包及疑似內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燈球吸食器一個,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本院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確係甲基安非他命及內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訛,此有該醫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及同年七月十五日檢驗報告二紙在卷可憑(參見偵查卷第七十頁、本院卷第四九頁)。綜上以觀,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再被告前分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先後二次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各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六О四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九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三五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以九十一年度鳳簡字第二四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在案。又因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治,由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三三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此有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六О四號不起訴處分書、九十年毒偵字第二六九八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九十一年度鳳簡字第二四五號刑事簡易判決書、本院九十二年毒聲字第三三三四號刑事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等件附卷可參(參見偵查卷第二二—二三、三十—三一、六十頁、本院卷第六—十四、十七—二一頁)。綜上所述,足證被告係於五年內三犯以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屢犯不改,顯見其意志不堅,缺乏勒戒動機,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驗前毛重零點六公克,驗後毛重零點五公克)及內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燈球吸食器一個,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內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訛,已如前述,且殘留在玻璃燈球吸食器上之甲基安非他命已無法析離而均視為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併銷燬之。至鑑驗所耗損之第二級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雖尚有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十點六公克)、疑似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塑膠鏟子二支及電子磅秤一個,雖該塑膠鏟子及電子磅秤經本院送驗結果,確係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報告編號九二О七—九八、九二О七—一ОО號檢驗報告二紙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卷四八、五十頁),惟被告迭自警訊及偵審以來即否認該等物品為其所有,且此部分與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經本院前開認定有罪科刑部分,亦無從加以認定係被告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或預備之物,故本院就此部分之扣案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美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張茹棻法官林家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雅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