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六四六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執行完畢,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三月三日執行完畢;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三七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五年內又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年底時起(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即自臺灣屏東戒治所強制戒治出所後),又開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連續多次在高雄縣○○鎮○○路○○號住處中及台北縣、嘉義縣不詳處所之工地施用安非他命,均以將安非他命置於鋁鉑紙上燒烤之方式施用,約每星期施用二次,最後一次在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晚上七、八時許,在上址住處施用;又甲○○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回溯四十八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為警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在甲○○上開住處前查獲,經採其尿液送檢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部分,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經採集被告尿液送高雄縣政府衛生局鑑驗結果,被告尿液中確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局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乙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至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則經被告矢口否認犯行,惟經警採集其尿液上開衛生局檢驗結果,亦呈施用海洛因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此有上開同紙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附卷可憑,是被告空言否認施用海洛因,既與事實不符,自不可採;又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三七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乙份在偵查卷可稽,詎於五年內又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年底時起(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即自臺灣屏東戒治所強制戒治出所後),又開始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於九十一年九月
二十八、二十九日某時,施用第級毒品海洛因,本件事證已屬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犯罪構成要件亦均一致,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斷,並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罪名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執行完畢,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三月三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卷附可參,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遞加之。爰審酌被告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前,即二次施用安非他命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在案,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於強制戒治期滿後,處分不起訴,均已如前述,今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被告陷溺甚深,若非以較重刑罰論處,待之較長期之強制管束,實無從矯治其慣行之犯罪,又其於本院審理時,僅供承部分犯行,矢口否認施用海洛因犯行,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至公訴人雖認被告甲○○有自八十九年十一月某日起至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零時三十分回溯四十八小時內之某時止,連續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因認被告涉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云云。
惟查:被告於警詢時僅供述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從未自承曾施用海洛因,公訴人亦未曾就案被告進行偵訊,是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部分,被告於偵查中未曾自白,公訴人就此尚有誤認,而於本院審理時,被告則矢口否認有任何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本院除據高雄縣政府衛生局就採集之被告尿液鑑驗結果,認被告尿液中確有施用海洛因後之嗎啡陽性反應,並有上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證,足憑此認定被告曾有如前述之一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外,並無其他任何證據,足供證明被告有本院所認定之一次施用毒品海洛因犯行以外之其他任何連續施用第一級海洛因之行為;更且,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始自臺灣屏東戒治所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離所,此有本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一份卷附可考,是被告在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前,自無可能有施用海洛因之行為甚明。從而,除本院認定之上開一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外,查無任何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尚有其他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又公訴人以此部分連續施用海洛因之犯行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一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部分,係連續犯,具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高思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蔡語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附錄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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