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6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6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八四號
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叁萬玖仟伍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壹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二年十月十九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經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卡,依約被告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之消費款應依原告寄送之消費明細月結單所定之日期及方式繳交帳款,如未能悉數清償,應依日息萬分之五計付利息,又如未能於約定之日期付清最低應繳金額,原告得按上開利息之百分之十計算違約金,嗣被告自八十二年十一月五日起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止累計積欠六十三萬九千五百三十二元之消費款,依約應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前繳清,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資料查詢單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九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經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卡,依約被告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之消費款應依原告寄送之消費明細月結單所定之日期及方式繳交帳款,如未能悉數清償,應依日利率萬分之五計付利息,又如未能於約定之日期付清最低應繳金額,原告得按上開利息之百分之十計算違約金,嗣被告自八十二年十一月五日起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止累計積欠六十三萬九千五百三十二元之消費款,依約應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前繳清,惟至今尚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資料查詢單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依兩造所約定之約定條款第十條第一項前段約定:「甲方(即被告)同意依照乙方(即原告)寄送之消費明細表所定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乙方,其最後繳款日如遇國定假日或例假日,得以次日代之。如逾期未付則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循環信用利息。」另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則約定:「如甲方未能於乙方規定期限內付清每月最低付款額,乙方得加計遲延繳款違約金(以循環利息之百分之十)。甲方如有延遲繳款或其他違反約定條款情事時,乙方有權隨時調整其每月最低付款額之比例或停止其適用循環信用,且視同甲方同意放棄其期限利益,應就其全部應付帳款一次全部繳清。」有約定條款在卷可憑,而本件被告甲○自八十二年十一月五日起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止,累計已積欠六十三萬九千五百三十二元之消費款,依約應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前繳清,惟至今尚未清償,已如前述,則依兩造前揭約定,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將帳款一次繳清,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六十三萬九千五百三十二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楊國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凃光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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