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五、三00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查扣商品合計貳佰捌拾參件及如附表二所示之查扣商品壹佰壹拾玖件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文字及圖樣,分別係附表一、二所示商標專用權人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圖樣,專用於如附表一、二所示各項查扣商品,且均在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該等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此等註冊商標商品。詎其竟意圖營利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二年二月四日止,分別以各項商品新台幣(下同)九十元至四百元不等之單價,向綽號「 阿九 」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或位於高雄市○○街明明服飾店、或位於高雄市○○街○○號達韻服飾行等處,以購入由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製造意圖欺騙他人而使用於如附表一、二所示專利權人所註冊商標圖樣之仿冒商品一批,並陳列於高雄市○○區○○路新堀江夜市販賣,以每件各項不同之查扣商品約二百元至七百九十元不等之價格,出售予不特定之消費者,藉以牟利。嗣於九十二年一月四日晚上七時時四十分許,為警在上開夜市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仿冒品共計二百八十三件;復於九十二年二月四日晚上六時時二十分許,為警在上開夜市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品共計一百一十九件。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乙○○警訊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查扣商品可證,且查扣之商品均係仿冒附表
一、二所示商標之商品,有鑑定書二紙及證明書一紙在卷足稽;又附表一、二所示之商標專用權人、註冊證號、專用期限及被侵害之商標圖樣均於警、偵卷及審理所附之商標註冊證及商標查詢資料可資證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明知為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商品而販賣罪。被告以一販賣之行為而侵害數商標專用權人之商標專用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販賣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商品罪處斷。又被告先後多次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連續販罪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商品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未曾有任何犯罪,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足參,素行良好,及查獲其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數量非鉅,販售時間不長,所生實害尚輕,惟犯後坦承犯行,全無推諉,已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查扣商品合計二百八十三件及附表二所示之查扣商品一百一十九件,均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美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高思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蔡語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附錄條文: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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