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交簡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三七四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並未考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卻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上午八時二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五○一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與學府路口處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甲○○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學府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詎乙○○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
且未暫停讓沿學府路直行之甲○○先行,猶逕行於前開路口左轉,致其所騎乘之機車撞及甲○○所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甲○○因而倒地,並受有頸部挫傷與右肘擦傷等傷害。
二、查被告乙○○於警偵訊時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與告訴人甲○○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肇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要到對面街口而在肇事路口停下,因為伊看見告訴人邊騎邊講話沒有注意到伊,所以告訴人之機車車頭撞到伊的左側車身云云。經查:
(一)本案肇事時被告乙○○本欲左轉入學府路之過程除被告乙○○於警訊中自白在卷外,另經告訴人甲○○於警、偵訊中指述歷歷。參以該路口華盛街經過學府路至對面街口,方向左偏,並非直行,而該路口復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等情,亦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車禍現場蒐證照片四禎、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二紙在卷足憑。是被告乙○○於肇事當時乃欲左轉之事實,至堪認定。
(二)次由前開肇事過程及卷證中照片所示車牌號碼000—五○一號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三一三號重型機車二車之車損狀況,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五○一號重型機車為車頭二側受損,而告訴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三一三號重型機車為右側踏板處受損,以上車損狀況顯可認定係被告駕駛之車輛車頭撞擊告訴人之機車右側車身,是被告辯稱係告訴人的車頭撞擊一詞應屬無據。由此可見,被告左轉時未讓直行車先行應為肇事主因,而告訴人甲○○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行至無號誌交叉路口未減速慢行,應為肇事次因。
三、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另車輛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未考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經被告於警訊時供述在卷(詳警卷第一頁背面),惟其既駕駛重型機車行駛,自應遵守前開規則。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在卷可稽,惟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暫停讓直行之告訴人先行,致其所騎乘之機車撞及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已如前述,是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已屬明顯。而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雖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惟此終不能減免被告之過失刑責。另本件經檢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其鑑定結果亦同本院前開認定,此有該會高市車鑑字第九二0一0六四號函及所附之鑑定意見書附卷可考。此外,告訴人復因前開撞擊而倒地,並因此受有頸部挫傷與右肘擦傷等傷害,亦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份附卷可憑(見警卷第三頁)。是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可確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查被告未考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詳警卷第一頁背面),仍騎乘機車肇事,並致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無照騎乘機車肇事,因而導致告訴人受傷,且犯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惟念其並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本件車禍之發生,尚難完全歸諸於被告之過失,另參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吳為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秀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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