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32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三二五六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沒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一二四四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壹公克),沒收銷毀之。
理由
一、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毀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所移送經扣案之海洛因(毛重0,一公克),係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二八九號被告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所查扣之毒品,爰依首開規定聲請沒收等情。
三、經查,本件扣案海洛因一包,經送驗結果,確為海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編號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是故上開扣押之物確屬違禁物無訛,本院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謝雨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威志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