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1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1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15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附表所示之罪,經該表所示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爰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受刑人為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後,於94年2月2日公布修正之刑法,業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為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無涉行為可罰性要件變更,如有新舊法比較,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
㈠依被告附表編號1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總統於98年4月29日公布廢止)第2條規定,係以銀元1百元、2百元、3百元,即依序為新臺幣3百元、6百元、9百元折算1日。惟被告附表編號2之罪,係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3千元折算1日,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41條規定對被告並未較有利,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
㈡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有期徒刑之應執行刑最長
不得逾20年,惟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提高為30年,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三、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14庭
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豪達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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