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1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1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11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丙○○乙○○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99年度聲沒字第234號、98年度偵字第285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撲克牌陸拾伍張及賭資新臺幣肆佰伍拾元均沒收。
理由
一、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臺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8542號被告丁○○等4人所犯賭博罪乙案,業經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85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查扣之賭具撲克牌65張、在賭檯上之賭資新臺幣450元(聲請人認均係被告等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容有誤會,應予更正),經查為被告4人所有之物,業經被告渠等供訴明確,爰依前揭刑法第40條第2項(聲請意旨誤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應予更正)、第266條第2項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丁○○、丙○○、乙○○、甲○○於民國98年11月26日下午2時55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青年公園內游泳池對面涼亭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撲克牌賭博財物,為警在上開處所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撲克牌65張及賭資450元(丙○○賭資260元、乙○○賭資40元、甲○○賭資100元、丁○○賭資50元),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有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8
542號不起訴處分書、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準此,扣案撲克牌65張,應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又現場查扣之賭資450元,應係在賭檯之財物,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單獨沒收扣案撲克牌及賭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晏如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99年10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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