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1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18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9年度聲沒字第2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以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北縣警中二刑字第0990005586號報告書,移送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毒偵字第789、29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99年度青保字第356號),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認為第二級毒品大麻,毛重0.3350公克、淨重0.0850公克、驗餘0.0158公克,此有該中心99年6月15日航藥鑑字第0993924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屬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之違禁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毀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前因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789、29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而警方於99年2月9日查獲被告時所扣得之毒品1包(驗餘淨重0.0158公克),經鑑驗結果,呈大麻反應,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6月15日航藥鑑字第0993924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