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8年上易字第2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二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八二七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九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七十五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確定。其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凌晨四時許,在雲林縣○○鎮○○路○○○號附近,竊取正成汽車貨運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大貨車(即砂石車)一部得手後,將車牌拆下,供己在雲林縣○○鄉○○村○○○○○道高速公路工地,搬運砂石使用。嗣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在上開工地為警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乙○○就其駕駛前開車輛為警查獲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該車係經 王政元 轉介認識 林登源 後,由林登源於八十八年四月五日上午八時許,在雲林縣古坑鄉電信局(按應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古坑服務中心)前交予其駛用云云。惟查,前揭車輛為正成汽車貨運有限公司所有,並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凌晨四時許,在雲林縣○○鎮○○路○○○號附近遭竊,業據證人甲○○指訴綦詳,並有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等附卷可稽。而被告於警訊中及檢察官偵查之初,係供稱:經住於屏東縣屏東市○○路附近友人 吳振源 (偵查卷第八頁正面則載為「 吳振原 」)之介紹,始認識交付車輛予其駕駛之林登源云云,並堅稱其與林登源之聯繫電話為0六─0000000號(參見前揭偵查筆錄及警訊筆錄);惟嗣後則改稱林登源交付系爭車輛予其駕駛,係證人王政元所介紹,前後顯互齟齬。再查,證人王政元於偵查中及原審訊問時證述:伊與被告並非熟識,被告竟要渠做偽證,虛偽陳述前述車輛係經伊介紹,由一位膚色黝黑之林登源向車主所購,而為伊所拒等語(參見原審卷第一六頁、偵查卷第二七頁反面、第二八頁正面),適足徵其所辯,當為圖卸之詞。又被告於同年十月八日在原審審理時指稱,證人王政元與其妻設籍同處,故證人所證,與其互不熟稔,與事實不符云云,經查,被告之妻 林秀梅 係籍設屏東縣屏東市○○街○○○巷○○號七樓之二,該址除林秀梅外,尚無其他設籍之人,有林秀梅之戶口名簿在卷可資為憑,被告所陳,顯屬無據。再被告所供與林登源之連絡電話,經查其申設用戶為 黃瑞傳 ,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南營運處函存卷可稽,又依黃瑞傳設機之址,查為台南縣官田鄉東庄村西庄一四二號之二,該處設籍之人亦無被告所述之林登源之人,勾稽得見被告就該部分,實為捏構。末查,證人 曾享智 於原審調查時到院結證:被告於去年某日,曾搭乘渠計程車,至雲林縣古坑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古坑服務中心前下車,因被告下車時,尚欠車資新台幣(下同)五百元,嗣由附近一年約五十歲、身材瘦高、儀容骯髒之人,補足車資,又斯時曾見被告駕駛之砂石車,該車全車均為藍色等語(參見原審卷第三五頁、第三六頁),然本件被查獲之被害公司車輛,車斗部分固為藍色,但車頭部分則為白色,有該車照片四幀附卷可考,而證人曾享智為被告所自帶之證人,又同為屏東縣人,應無故為不利被告證詞之必要,是本件扣案車輛,是否為被告於警訊所稱林登源所交付之車輛,亦非無疑,尤以被告所稱者,為林登源於八十八年四月五日上午八時許,在雲林縣古坑鄉前址將該車交其使用,然右述證人曾享智搭載被告一節,則係在八十七年間,時間相去甚遠,二者即非一事,益見被告飾卸之情。綜上所述,被告之前開辯解,均不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原審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並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與所竊車輛之價值,達一百八十餘萬元,嚴重侵害被害公司財產權,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年。認事用法,俱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空言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顯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不得上訴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