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8年度訴易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8年訴易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易字第四十二號J
原告庚○○
己○○
丁○○
戊○○右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劉榮治律師被告乙○○兼法定代理人甲○○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八十八年度交附民字第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庚○○、己○○、丁○○、戊○○新台幣八萬七千五百九十一元,及自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庚○○新台幣一十萬六百十七元,及自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等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等負擔。
原告等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庚○○、己○○、丁○○、戊○○新台幣(下同)八萬七千五百九十一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庚○○七十四萬一千六百十七元及自上開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二、陳述:
(一)被告乙○○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嘉義市○○○路○○號路旁駛出,欲左轉迴車往東時,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之路段不得迴車,汽車迴車時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有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車,且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未注意,而其自路旁駛出時亦疏未注意察看後方有無來車即貿然迴車,因而撞及自東向西行進,由原告己○○、丁○○、戊○○之父 葉鑑興 所駕駛搭載原告庚○○之機車。葉鑑興因而右側寬關節骨折脫臼合併寬臼壁骨折、右臉頰擦傷。原告庚○○右下肢二度接觸燒燙傷。被告乙○○所涉刑案業經鈞院受理中,被告甲○○、丙○○○為乙○○之父母,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之規定,應與被告乙○○負連帶之責任。 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下列之損害:
(二)葉鑑興受傷後共支出醫藥費八萬七千五百九十一元,有收據四張可證。葉鑑興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死亡(按係因其他因素),原告蘇千惠係其妻,其他原告係其子,該部分之損失依共同繼承之關係,原告等得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
(二)原告庚○○受傷後支出醫藥費四萬一千六百十七元,亦有收據四張可證。庚○○原經營今琦服飾店,因傷無法經營,停業六月,每月損失營業所得十萬元共計六十萬元。又庚○○受傷後行走不便,精神甚感痛苦,請求十萬元之精神慰藉金,資以聊藉。
三、證據:除引用刑事案件調查所得之證據外並提出醫藥費收據八紙、營業稅繳款書二紙(均影本)及戶籍謄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本件肇事後被告曾謀求與原告和解,同意賠償十二萬元,因原告要求之金額過高致無法成立。
(二)社會經濟景氣不佳,每月不可能有十萬元之營業收入。精神慰藉金之請求亦屬過高,應以三萬元為適當。
(三)被告生活清苦,無法負擔高額之賠償。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交上易字第一四六一號被告乙○○過失傷害偵審卷宗,並函查原告庚○○及被告等財產、稅捐申報資料暨向醫院查詢原告庚○○受傷後需停業休養之期間。
理由
一、原告等主張被告乙○○於右開時地駕駛自用小貨車因疏未注意在劃有雙黃線之路段不得迴車,又未注意後方有無來車以致與附載原告庚○○由葉鑑興所駕駛之機車擦撞,葉鑑興與原告庚○○因而倒地受傷之事實,已據被告乙○○於刑事案件偵審中坦承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可憑,而本件車禍經刑事庭送請鑑定結果亦認係:被告乙○○駕駛自用小貨車由路邊駛出左轉迴車不當為肇事原因,葉鑑興並無歸責因素,復有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足佐(均詳刑事卷),而被告乙○○因過失傷害罪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亦有八十八年度交上易字第一四六一號刑事判決正本可考,是原告等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復為同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前段所明定。經查:被告乙○○係000年00月00日出生,有年籍資料可參,於肇事時係未滿二十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而被告甲○○、丙○○○分別係乙○○之父母,為其法定代理人,已據渠等陳述無訛。被告甲○○及丙○○○又無法證明對於被告乙○○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是原告等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自屬有據,茲將金額臚列如左:
(一)葉鑑興於受傷後支出醫藥費八萬七千五百九十一元業據原告等提出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收據四紙為證,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而原告庚○○為葉鑑興之配偶,其餘原告為葉鑑興之子,有戶籍謄本可證,係葉鑑興之共同繼承人,是原告等主張依繼承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上開醫藥費,應予准許。
(二)原告庚○○主張其支出醫藥費四萬一千六百一十七元,亦有上開醫院所出具之收據四張為證,被告等復不否認其真正,其主張應屬可採。原告庚○○雖又稱伊經營服飾店,因傷停業六月,每月營業損失十萬元,共損失六十萬元云云。第查:原告庚○○因右下肢二度燒傷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住院,同年月三十日出院,並於門診追蹤治療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因傷部疼痛無法執業,約僅需三個月之復原時間,亦即需停業三個月休養,此業經上開醫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惠醫字第0八九二號函覆本院在卷。而原告庚○○所經營之服飾店於八十六年度及八十七年度申報之所得額分別為四萬元及三萬二千元,並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以南區國稅嘉市資字第八八0二0六八五號函送本院之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足憑。如以該二年份之所得平均計算,原告庚○○每月之營業所得應僅三千元,停業三月之損失合計九千元。原告庚○○雖稱:其有短報所得等語,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空言主張尚非可取。查原告庚○○因本件車禍二度燒傷治療月餘,且需停業,已如前述,是其精神感受痛苦,應可理解。惟斟酌被告乙○○過失程度、原告庚○○感受之痛苦及依國稅局上開函件所示,被告等並無財產,無甚資力,原告庚○○有土地數筆,並有存款等情節,本院認原告庚○○請求之精神慰藉金應以五萬元為適當,被告等抗辯稱:此部分之金額以三萬元為相當,尚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等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八萬七千五百九十一元。另原告庚○○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之金額,在一十萬六百十七元之範圍內,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之請求,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已經司法院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以(八十八)院台廳民一字第二五四九三號函提高為九十萬元,並自同年十月十五日起實施。本件所命之給付及原告等敗訴之金額並未逾上開數額,本件於宣示判決時即告確定,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問題,原告等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自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黃崑宗~B2法官張世展~B3法官吳上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邱春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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