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3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自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于自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銷燬之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犯罪類型、刑度、執行完畢距本
案犯罪之時間等情狀後,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
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及
判處罪刑確定,仍未能戒絕毒癮革除惡習,漠視法令之禁制
而再犯,並未悔改;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
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
而重大之實害,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
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
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其動機、目
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末查,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個,經鑑驗檢出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
在卷可稽(偵卷第76頁),該玻璃球吸食器與殘留微量毒品
無法完全析離,爰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書記官王玉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