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1017號
原 告 劉諺融
訴訟代理人 謝汯展
被 告 諺暘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睦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四月二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下稱
系爭支票),詎原告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外,並
未另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退票
理由單等件在卷為證,而被告雖於法定期限內對支付命令提
出異議,惟未敘明任何抗辯事由,並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持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經原告於民
國108年4月26日為付款之提示後未獲兌現,揆諸上開規定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00萬元,並請求自提示日即108
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洵
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姚懿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日
書記官詹于君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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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號碼│發票日│票面金額│提示日│
│││(新臺幣)│(利息起算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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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A0000000│107年9月28日│50萬元│108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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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A0000000│107年9月28日│50萬元│108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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