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1366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張智超
被 告 邱可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捌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陸仟壹佰捌拾壹元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聯邦商銀)申辦現金卡,並簽立國民現金卡契約(下稱系
爭契約),依約被告得於信用額度內持現金卡於自動化服務
設備預借現金或轉帳,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金額,如未依約繳款,延滯期間則依週
年利率20%計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新臺幣(下
同)96,181元、民國94年6月29日至95年2月27日之已到期
利息11,686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又聯邦商
銀已於95年6月29日,將該對被告之現金卡本金連同衍生循
環信用利息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民現金
貸款融資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國民現金卡申
請書暨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第7至10頁背
面)。是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石曉芸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附表】
┌──────┬──────┬──────┬──────┐
│本金│計息起算日│計息迄日│週年利率│
│(新臺幣)│(民國)│(民國)│(%)│
├──────┼──────┼──────┼──────┤
│9萬6,181元│95年2月28日│104年8月31日│20│
│├──────┼──────┼──────┤
││104年9月1日│清償日│1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