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2647號
原 告 李碧珠
被 告 李均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11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貳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
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伍拾元,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書記官王昱平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為民國93年7月(推定為15日
)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在卷可稽,至108年3月21日
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據估價單所載,修車之零件費用為新
臺幣(下同)1萬3,300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
,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五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
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汽車零件修理費用為13,300元,其折
舊後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1,330元,此外,本件亦有工
資費用41,900元,毋庸折舊,則原告得請求之修車費用計43
,230元(計算式:1,330元+41,900元=43,230元),逾此
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