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小字第294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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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2942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 瀬耕一
訴訟代理人 羅盛德 律師
被 告 李建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11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柒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
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肆拾元,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書記官王昱平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民國104年5月(推定15日
)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106年1月28日受損時
止,已使用1年8月又13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
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方
法計算結果,該車實際使用之期間應以1年9月計算。再依行
政院所頒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
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
9,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中零件費用新臺幣(下同)3,820
元,依上開標準計算其折舊後為1,743元(計算式如附表)
。是本件原告承保車輛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上開扣除
折舊額之零件費用1,743元及其他無須折舊之工資費用7,27
2元、烤漆費用23,760元,共計32,775元(計算式:1,743
元+31,032元=56,129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不應准許。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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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3,820×0.369=1,410
第1年折舊後價值3,820-1,410=2,410
第1年9月折舊值2,410×0.369×(9/12)=667
第1年9月折舊後價值2,410-667=1,7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