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司簡調字第1115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桃司簡調字第1115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林偉暘石戊坤 間塗銷抵押權登記聲請調解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之:一、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
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民事
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再按,司法事務官
應先了解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聲請人之訴求,如認為依法
律關係之性質,該案件無法調解、無調解必要或無調解之可
能時,得以裁定駁回之,司法院院台廳民一字第0000000000
號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林偉暘積欠聲請人債務尚未清償
,且聲請人對相對人林偉暘之債權業已取得本院97年度司執
字第80022號債權憑證在案。詎相對人林偉暘竟於民國103
年5月9日將將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另一相對人石
戊坤,以致該不動產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因拍賣無實益,而無
法受償。為保障聲請人之債權,自得主張相對人間之抵押權
登記應予塗銷,為此聲請調解云云。
三、經查,相對人等就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抵押權登記得否塗銷
應以其等所為之處分行為具備民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為
前提。惟查,聲請人於聲請狀內並未釋明相對人等所為之處
分行為有何實體法上得撤銷或無效之事由。次查,聲請人代
位行使相對人林偉暘之請求權,即不得再以林偉暘本人為相
對人而聲請調解(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342號判決意旨
參照)。從而,聲請人對相對人林偉暘、石戊坤等2人聲請
調解,依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應認不能調解。末查,調解可
使雙方當事人拋棄之權利消滅,聲請人對相對人林偉暘有債
權存在,於符合民法第242條之規定時,雖得代位行使相對
人林偉暘之權利,惟聲請人僅得代位行使相對人林偉暘之權
利,以保全其債權,並無權就系爭不動產處分相對人林偉暘
之權利。因此,聲請人無從於調解程序中與相對人林偉暘、
石戊坤就系爭不動產成立互相讓步之合意,進而拋棄相對人
林偉暘之權利,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亦顯不能調解。從
而,聲請人主張代位行使相對人林偉暘之權利並聲請調解,
依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應認不能調解、顯無成立調解之可能
,揆諸首揭說明,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桃園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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