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湖小字第180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羅天君
被 告 謝昆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陸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
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
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除下述零件費用,應扣除折舊額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一)原告承保因本件事故受損之車號000-0000車輛(下稱系爭
車輛)為租賃小客車,參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該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每
年折舊200/1000。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月數相當於全年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二)查,系爭車輛為民國105年8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5頁)
,距案發時間108年4月26日,約2年9月,是該車更換
零件含稅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萬6,751元(含零件及
漆料,見本院卷第33頁)之折舊額為16,844元〔殘價=取
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6,751÷(5+1)=6,12
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折舊額=(取得成本-殘
價)×折舊率×年數,即(36,751-6,125)×0.2×33
/12=16,844,〕,是扣除折舊後,原告就零件更換得請
求之必要費用為19,907元(計算式:36,751-16,844=19
,907)。上開費用再與含稅工資18,025元、烤漆7,750元
合計,共為4萬5,682元(計算式:19,907+18,025+7,
750=45,682),此即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其中75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書記官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