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3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靜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及移送併辦(108年度毒偵字第923號、第1037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張靜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
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附件犯罪事實欄
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犯罪類型、刑度
、執行完畢距本案犯罪之時間等情狀後,認如加重其法定最
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仍未能戒絕毒癮革除
惡習,漠視法令之禁制,復行施用,並未悔改,所為非是。
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
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並參
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
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
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其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
、經濟狀況、素行、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書記官王玉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