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8年度湖原交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原交簡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清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清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5
行起關於酒測時間,應更正為:「10時41分」。
二、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素行、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書記官王美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900號
被告林清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清德於民國108年10月5日晚間6時至9時許,在桃園市某處
飲用啤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翌(6)日
上午8時40分許,自桃園市○○區○○路○○巷○○弄○號6樓之3
即其住處起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而離家,嗣
於同日上午10時44分許,行至臺北市○○區○○○路○段、
葫蘆街交岔路口附近時,為警攔查,經以酒精測定器測得其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清德坦承不諱,復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酒精測定表1份
附卷可稽,是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清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0月6日
檢察官蔡啟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
書記官尤瓊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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