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3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廷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8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廷浩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通用鑰匙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
被告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考量被告前案類型、刑度、執行完畢距本案犯罪之時間等情
狀後,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
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行
為要非可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
值、年齡、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素行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又,扣案之通用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
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而被
告竊取之現金新臺幣1萬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併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
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書記官王玉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