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簡字第2625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簡字第262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唐于涵
       陳力瑜
       張慶宇
被   告  楊凱
       楊癸
       楊卉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108年11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就被繼承人 黃秀月 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二
年十月十四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百零二
年十月十六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楊癸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十六日所為
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
亦有明文可參。查本件原告前先對被告楊凱、楊癸提起本件
訴訟,聲明請求:㈠被告楊凱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原應
繼承之應有部份,與被告楊癸間於民國102年8月21日以分
割繼承為原因所訂定之遺產分割協議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
102年10月16日所為將附表不動產分割於楊癸所有之物權行
為均撤銷;㈡被告楊癸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
回復原狀為全體繼承人所有。嗣於108年6月5日具狀追加
楊卉蓁為本件被告外,另將訴之聲明變更為如主文所示,經
核原告前揭追加、變更,或係追加需合一確定之楊卉蓁為共
同被告,或係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僅補充其聲明使完足、明
確,依上開說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楊凱、
楊癸、楊卉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楊凱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於94年9月
起即未依約繳款,迄至107年9月3日止,尚積欠新臺幣(
下同)17萬0,634元未為清償(含本金4萬8,988元)。另
被告之被繼承人黃秀月於102年8月2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本應由被告楊凱等3人
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惟被告楊凱就系爭不動產竟未辦理
繼承登記,反將系爭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
登記至被告楊癸名下,被告 楊凱顯 然係利用移轉所有權之方
式以逃避債務,致原告無法聲請強制執行以獲得清償,顯見
被告楊凱等3人間無償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為已損害
原告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
告楊凱等3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意思表示及
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楊癸塗銷系爭不動產
分割繼承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楊凱、楊癸、楊卉蓁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客戶滯納
消費款明細資料、信用卡債權計算書、系爭不動產土地及建
物登記第一、二類謄本、本院家事庭107年6月3日新北院
輝家科字第015622號函、家事公告查詢結果及被告戶籍謄本
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調閱被
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卷宗查明屬實,此有
該地政事務所108年3月22日新北板地籍字第1085314448號
函暨所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
等資料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復
無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應堪信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五、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
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
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
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
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
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
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
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4
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
告楊凱既未拋棄繼承,自與其他繼承人即被告楊癸、楊卉蓁
就被繼承人黃秀月之遺產取得公同共有之權利,依上開說明
,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之性質,屬財產上之權利,
被告楊凱等3人於102年10月14日就系爭不動產為分割協議
,將系爭不動產分割歸由被告楊癸所有,被告楊凱顯係與他
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定,形式上係無償行為,積極減
少自己之責任財產,因而害及原告之債權,則原告依民法第
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請求撤銷被告楊凱等3人就系爭
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登記之物權行為
,併依同條第4項請求受益人即被告楊癸塗銷系爭不動產於
102年10月16日之分割繼承登記,自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訴請判決如主
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書記官王昱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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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
├───┬────┬──────┬───┬──┬────┬──────┤
│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地目│面積│權利範圍│
├───┼────┼──────┼───┼──┼────┼──────┤
│新北市○○○區○○○段│0160-0│建│118.53平│5分之1│
││││000││方公尺││
├───┴────┴──────┴───┴──┴────┴──────┤
│建物│
├────┬───────┬───────┬────────┬────┤
│建號│坐落基地│門牌號碼│面積│權利範圍│
├────┼───────┼───────┼────────┼────┤
│板橋區振○○○區○○段01│新北市板橋區金│總面積:75.84平│全部│
│興段0010│60-0000地號│門街369巷67弄2│方公尺││
│7-000建││號2樓│層次面積:71.28││
│號│││平方公尺││
││││陽台面積:4.56平││
││││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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