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120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判字第112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解聘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判字第1120號上訴人國立暨南國際大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解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4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43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被上訴人係上訴人公共行政與政策學系之副教授,於民國95年間經人申訴被上訴人對其指導之女學生有性騷擾情事,經上訴人於95年3月22日召開第2屆第4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認定屬實,將調查結果移請上訴人教師評審委員會處理,並經上訴人95年5月24日召開94學年度第6次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依據性平會調查之事實,以被上訴人違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決議予以停聘6個月。被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95年度訴字第723號裁定駁回,被上訴人提起抗告,亦經本院98年度裁字第2315號裁定駁回。嗣被上訴人停聘期滿,經上訴人同意復聘後,上訴人再以上開性騷擾事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71號判決被上訴人連續對於女子以恐嚇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為由,再召開96學年度第8次系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系教評會)及96學年度第5次院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院教評會),決議略以基於被上訴人司法程序一審被宣判有罪,爰自97年4月3日起將其停聘至司法判決確定後,再依法處理,並提請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校教評會)審議。上訴人於97年4月16日召開96學年度第6次校教評會,決議依據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予以解聘,並檢陳被上訴人之解聘案至教育部,經教育部以97年6月4日臺人(二)字第0000000000D號函核准同意照辦,上訴人乃據以97年6月10日暨校人字第0970005834號函知被上訴人,並表示其解聘案自97年6月6日起生效。被上訴人不服上訴人97年6月10日暨校人字第0970005834號函,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確認被告(即上訴人)聘任原告(即被上訴人)為教師之法律關係存在。」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解聘函文屬行政處分,上訴人對同一案件事實,既作成停聘6個月之懲處,於停聘期滿後,再對被上訴人為本件解聘之行政處分,顯違一事不二罰原則。且被上訴人於停聘期間屆滿後,係依法回復聘任關係,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回復聘任關係後,無其他得解聘、停聘、不續聘之事由,僅因回復聘任前之案件,刑事部分經檢方提起公訴並經一審法院為有罪之判決,即對被上訴人為解聘之處分,顯違處罰法定原則。而校教評會於系、院教評會所作之決議未違反法律規定及濫用裁量權之情形下,擅自變更原處分為「解聘」之決議,亦有違「國立暨南國際大學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4條第2項規定。又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違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解聘被上訴人,茲又以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之規定解聘被上訴人,前後反覆,且違反普通法與特別法之適用關係。另若認上訴人將被上訴人解聘之行為,非屬行政處分,不得提起撤銷之訴,則兩造間之聘任關係,核屬公法上之行政契約,而該解聘行為,既無理由,且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應屬無效,即應回復兩造間之聘任關係等語,求為判決(一)先位聲明:上訴人97年6月10日暨校人字第0970005834號函對被上訴人解聘之處分,應予撤銷。
(二)備位聲明:確認上訴人聘任被上訴人為教師之法律關係存在。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上訴人公共行政與政策學系所聘任之專任副教授,所成立之教師聘約,屬行政契約,不構成行政訴訟法提起撤銷訴訟之要件。被上訴人因涉連續強制猥褻罪嫌,前經上訴人為停聘6個月之處分,嗣停聘期滿,因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被上訴人連續對於女子以恐嚇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判處有罪,上訴人校教評會乃以被上訴人違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作出逕予解聘之決議,並依法陳報教育部核准同意,其處理程序並無違法或瑕疵。而前開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為停聘6個月之處理結果,係屬公法契約上所行使短暫停止聘約關係權之意思表示,其性質非屬行政罰,而所為停聘或解聘之決議,係行使終止或暫停聘約之權利,無被上訴人所指「一事不二罰」之情事。又教師法未有停聘為終局處置、停聘後不得再為解聘等限制之規定,基於停聘僅為短暫性措施,上訴人當有就教師違規行為再為終局處置之權,本件亦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又教評會之設置如司法制度設三級,應以最後層級之教評會決定為最終確定意見,且上級教評會本有合法及妥當的實質審查下級教評會決議之功能。另縱使校教評會解聘不合法,惟系、院教評會決議係停聘至判決確定,是兩造間仍屬停聘狀態,而停聘期間聘任關係屬暫時不存在之狀態,故被上訴人備位聲明欠缺確認利益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係以:
(一)公立學校聘任教師係以達成教育學生公法上之目的,是以公立學校與教師間之聘任關係,應屬行政契約之關係。從而公立學校基於聘任契約而通知受聘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僅屬基於行政契約而為之意思通知,尚非行政處分。是上訴人於97年4月16日召開96學年度第6次校教評會,決議依據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予以解聘,並檢陳被上訴人之解聘案至教育部,經教育部以97年6月4日臺人(二)字第0000000000D號函核准同意照辦,上訴人乃據以97年6月10日暨校人字第0970005834號函知被上訴人,並表示其解聘案自97年6月6日起生效,被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撤銷上訴人97年6月10日暨校人字第0970005834號函對被上訴人解聘之處分,於法自有未合。
(二)被上訴人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係依大學法所授權而制定之行政規制,如不違反大學法及教師法等相關法律規定之立法意旨及精神,各大學院校均有其訂立之裁量空間,該辦法第4條之規定,關於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案,如事證明確,原則上院教評會應尊重系教評會之決議,不得變更,校教評會審議對院教評會及系教評會之決議之情形亦同,惟如系教評會及院教評會之決議與法律規定顯然不合,校教評會方得依上開規定,變更院教評會及系教評會之決議,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聘任關係之改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不得恣意或權宜行事。本件被上訴人係上訴人公共行政與政策學系之副教授,於95年間經人申訴被上訴人對其指導之女學生有性騷擾情事,因該性騷擾事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罪刑在案,上訴人所召開系教評會及院教評會,均決議略以基於被上訴人司法程序一審被宣判有罪,爰自97年4月3日起將其停聘至司法判決確定後,再依法處理。按被上訴人有上開事由,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固可認為符合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教師有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之情形者」之情形,惟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該等情形不得聘任為教師,其已聘任者,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而被上訴人係上訴人已聘任之教師,雖前經上訴人95年5月24日召開94學年度第6次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予以停聘6個月,嗣被上訴人停聘期滿,經上訴人同意復聘後,被上訴人仍屬受上訴人聘任中,被上訴人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情形,上訴人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並非必然對被上訴人予以解聘,上訴人系教評會及院教評會仍對被上訴人為停聘至司法判決確定後,再依法處理之決議,並非有違教師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從而,該院教評會決議提請上訴人校教評會審議結果,上訴人校教評會決議依據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予以解聘,變更院教評會及系教評會之決議,與上訴人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4條之規定不合,亦有違教育部89年4月26日臺(89)人(2)字第89047229號函釋意旨。
(三)至上訴人稱因被上訴人所涉猥褻罪刑,經提起公訴並經法院判決有罪,屬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1條第7款規定「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之情形,自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或免職,上訴人系、院教評會僅作成停聘之決議,有違上開規定乙節。惟依上訴人校教評會之會議紀錄,其說明及決議欄均依據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將被上訴人予以解聘,並未言及系、院教評會僅對被上訴人作成停聘決議,違反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1條關於「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或免職之規定,上訴人亦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而非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1條規定,將其校教評會決議報請教育部函核准同意照辦,自難主張系、院教評會作成之停聘決議,與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1條規定有違,而另依法作成解聘之決議。從而,上訴人以97年6月10日暨校人字第0970005834號函知被上訴人,表示其解聘案自97年6月6日起生效,因有上開之違誤,上訴人此對被上訴人解聘之意思表示因違法而不生效力。又依上訴人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4條之規定,有關教師之停聘及解聘原因認定等審查事項除由校長提交外,須先由各系、所、中心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並經各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通過後,送人事單位簽請校長核提校教評會審議,是上訴人系、院教評會對被上訴人作成停聘至司法判決確定之決議,仍須送人事單位簽請校長核提校教評會審議,再由上訴人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停聘,上訴人系、院教評會之停聘決議,自未對被上訴人發生停聘之效力。再者,被上訴人前經上訴人停聘期滿,經上訴人同意復聘後,被上訴人仍屬受上訴人聘任中,上訴人上開解聘被上訴人之函知,因違法不生解聘被上訴人之效力,是被上訴人備位聲明請求確認上訴人聘任被上訴人為教師之法律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本院查:
(一)按「原告之訴,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
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或被告於起訴時有當事人能力,於起訴後死亡,喪失當事人能力,如有得承受訴訟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規定,其訴訟當然停止,但有訴訟代理人時,不當然停止,而由法院酌量裁定停止。如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係專屬當事人一身者,不得作為繼承之對象,其繼承人即無從承受其訴訟,行政法院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屬無從補正之事項,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申言之,當事人死亡時,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訴訟進行中當事人死亡,如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得繼承者,法律為便宜計,固認中斷之制度,使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以免另行開始訴訟,而將已行之訴訟程序作廢,然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得繼承者,除有使他人承受訴訟或使訴訟當然終結之特別規定外,仍不能不認為訴訟要件之欠缺,如在上訴審程序進行中原告死亡而有此種情形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亦應認其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二)查被上訴人係上訴人公共行政與政策學系之副教授,於95年間經人申訴被上訴人對其指導之女學生有性騷擾情事,經上訴人於95年3月22日召開第2屆第4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認定屬實,將調查結果移請上訴人教師評審委員會處理,並經上訴人95年5月24日召開94學年度第6次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依據性平會調查之事實,以被上訴人違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決議予以停聘6個月。嗣被上訴人停聘期滿,經上訴人同意復聘後,上訴人再以上開性騷擾事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71號判決被上訴人連續對於女子以恐嚇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為由,再召開96學年度第8次系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系教評會)及96學年度第5次院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院教評會),決議略以基於被上訴人司法程序一審被宣判有罪,爰自97年4月3日起將其停聘至司法判決確定後,再依法處理,並提請校教評會審議。上訴人於97年4月16日召開96學年度第6次校教評會,決議依據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予以解聘,並檢陳被上訴人之解聘案至教育部,經教育部以97年6月4日臺人(二)字第0000000000D號函核准同意照辦,上訴人乃據以97年6月10日暨校人字第0970005834號函知被上訴人,並表示其解聘案自97年6月6日起生效。
被上訴人不服上訴人97年6月10日暨校人字第0970005834號函,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確認被告(即上訴人)聘任原告(即被上訴人)為教師之法律關係存在。」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嗣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提起上訴後之98年8月26日死亡,有死亡登記申請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戶籍謄本等資料附本院卷可按。經查本件原判決係確認上訴人聘任被上訴人為教師之法律關係存在,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乃被上訴人專屬一身之權利,不得作為繼承之標的,被上訴人既於訴訟中死亡,喪失當事人能力,揆諸首揭說明,屬無法補正事項,應認其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原判決准予確認上訴人聘任被上訴人為教師之法律關係存在,自應予以廢棄,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璽君
法官張瓊文法官鄭忠仁法官吳東都法官陳金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彭秀玲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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