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7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惠卿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40號),本院受理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惠卿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蔡惠卿前因酒醉駕車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0年3月22日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間為100年3月
22日至102年3月21日,仍不知警惕,竟於100年10月15日下午2時1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市○路○段慢車道往礁溪方向行駛,途經宜蘭市○市○路○段與延平路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慢車道近交岔路口處設有禁止左轉之標誌,且依當時雖天候雨,但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設有禁止左轉標誌之路段違規左轉,且左轉時又未注意讓左側直行車先行,致 鐘鎮安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沿宜蘭市○市○路○段外側快車道往礁溪方向行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入交岔路口時因閃避不及,而撞及蔡惠卿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後,鐘鎮安之自用小客車即往左偏,造成同向後方由 游文典 所駕駛附載游 吳錦雲 沿宜蘭市○市○路○段內側快車道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因閃避不及,而與鐘鎮安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後,游文典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即因失控而撞上黎霧橋南端之中央分隔島,造成游文典受有連枷胸(多條肋骨塌陷性骨折)氣血胸、疑腦內出血等傷害,游吳錦雲則受有額頭之擦傷及裂傷、前胸壁之挫傷、右手肘之挫傷、右膝之裂傷等傷害,經將游文典與游吳錦雲送醫急救後,游文典與游吳錦雲均延至同日下午3時52分許因呼吸衰竭死亡。蔡惠卿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過失致死之犯行前,即親自報警自承肇事人,請警方前往處理,並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游文典與游吳錦雲之子 游鎧陽 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蔡惠卿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游鎧陽之指訴情節相符,並與證人鐘鎮安於警、偵訊中證述內容一致,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多張、翻拍攝得事故經過之監視錄影畫面照片多張在卷可稽。又被害人游文典因此受有連枷胸(多條肋骨塌陷性骨折)氣血胸、疑腦內出血等傷害;被害人游吳錦雲則受有額頭之擦傷及裂傷、前胸壁之挫傷、右手肘之挫傷、右膝之裂傷等傷害,經送醫後,均因呼吸衰竭死亡之事實,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勘驗筆錄各2份及相驗照片等附卷可參。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禁止左轉之標示,在於告示車輛駕駛人不得左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4條規定甚明。被告領有駕駛,應知悉甚明。而依當時雖天候雨,但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存卷可佐,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設有禁止左轉之標誌左轉,且未注意讓左側直行車先行,因而肇事,顯屬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原因,自應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負起完全過失責任。本件經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亦同此認定,有該會101年1月10日覆議字第1016200134號函存卷可參(見100年度相字第356號卷第163頁)。又被害人游文典與游吳錦雲因本件車禍死亡,既係由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是其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以一過失駕駛行為,造成被害人游文典及游吳錦雲2人死亡,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論處。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過失致死之犯行前,即親自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並自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業據其供明,核有宜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致(分見100年度相字第356號卷第7、30頁),是被告已符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服務業,月入新臺幣2萬餘元、離婚,而育有2女等生活狀況,及其前因酒醉駕車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3月22日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間為100年3月22日至102年3月21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在緩起訴處分期間,仍未謹慎駕駛,而犯本案,且本件車禍其為肇事原因,其雖與被害人家屬以新臺幣720萬元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損害,業經告訴人游鎧陽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4頁),惟被害人家庭並因被告犯行遭受重創,哀慟逾恆,危害難認非鉅,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慎,致罹刑章,非屬故意犯罪,未見明顯之反社會性格,且其審理時坦承犯行,已有悔意,本院因認對於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惟考量其前在緩起訴處分期間不知小心駕駛,肇致本件事故,其過失程度非輕,並此造成2人死亡,故為鞭策被告痛改前非,期能革除其冒失態度,強化自我克制能力,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諭知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宜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