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6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6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675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楊長晃
陳泳瑋 被告 莊慶雲
莊俊民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100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吳清文 ,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已變更為蔡榮棟,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本件被告莊慶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
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因被告莊慶雲積欠原告借款,卻將其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溪頭子段243-74、250-15、250-19地號(以上地號均持分4分之1)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3段275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地),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移轉登記為被告莊俊民所有,據此訴請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請求塗銷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於民國(下同)100年1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狀追加備位聲明,依據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因被告莊俊民以不相當之對價向被告莊慶雲買受系爭房地,致對於莊慶雲之財產有所減損,致有害於原告之債權,請求撤銷系爭房地之買賣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塗銷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並無異議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本件訴訟終結,原告追加之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上理由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莊慶雲於94年10月28日向原告借款32萬,
惟被告莊慶雲自95年1月28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經原告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後,迄今尚積欠本金300,320元及自95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計算之利息。經原告調閱被告莊慶雲財產資料後,始發現其於95年1月4日將其所有系爭房地,出售於被告莊俊民,被告二人為叔姪關係,被告莊俊民所給付之買賣價金850萬元,僅有由聯邦銀行東門分行匯款予 國泰 世華銀行北新分行6,506,949元、渣打銀行台北分行1,279,775元,收款人並非被告莊慶雲,因此,上開匯款並非給付買賣價金,且被告莊俊民匯款金額合計為8,499,890元,並非850萬元,亦未舉證實際資金來源,被告莊俊民是否確實交付買賣價金應屬存疑,且系爭房地為新北市板橋區一樓透天店面,房地估價現值高達900萬元至950萬元,被告間之買賣價金僅850萬元,顯低於同時之房屋買賣價格約50至100萬元,又被告二人為叔姪關係,為二等親內之旁系血親,與一般交易常態有違,另被告莊慶雲所有位於澎湖馬公之土地公告地價僅27,000元,二輛車輛車齡均已逾10年,尚有其餘債務未清償,卻將其僅有之積極財產低價出售,應係逃避原告之追索,被告二人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應為通謀虛偽,為此,依據民法第242、113條之規定,請求如先位聲明,被告以不相當之對價買受系爭房地,對於被告莊慶雲之財產有所減損,自應有所認識,行為時明知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
1、2、4項之規定,請求如備位聲明,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⑴確認被告莊慶雲與被告 莊俊民間 就座落於新北市○○區○○○段溪頭子段地號243-74(4分之1)、250-15(4分之1)、250-19(4分之1),建號2559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3段275號房屋之買賣關係不存在。⑵被告莊慶雲就前項不動產,於95年1月17日及以買賣為原因向新北市板橋區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塗銷。㈡備位聲明:確認被告莊慶雲與被告莊俊民間於95年1月17日就被告莊慶雲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溪頭子段地號243-74(4分之1)、250-15(4分之1)、250-19(4分之1),建號2559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3段275號房屋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其債權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⑵被告莊俊民就前項不動產,於95年1月17日於新北市板橋區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塗銷被告莊俊民則以:被告於95年1月4日向莊慶雲購買系爭房地
由安泰土地代書事務所地政士 方建智 簽立買賣合約,買賣價金為850萬,簽約日給付24萬,尾款826萬,被告向聯邦銀行申辦房屋貸款570萬,被告於95年1月20日將陽信銀行帳戶匯款2,101,554元至被告於聯邦銀行貸款帳號,聯邦銀行於95年
1月20日撥款570萬元貸償莊慶雲房貸,以清償該屋原有2筆貸款,一為國泰世華銀行北新分行貸款6,507,029元;二為渣打銀行台北分行貸款1,279,805元,被告完成清償及代書完成塗銷後,再給付剩餘款項尾款473,166元予莊慶雲,被告自95年起買受系爭房屋,按時繳納房屋稅及地價稅,不知悉原告與被告莊慶雲間之債務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被告莊慶雲方面:
被告莊慶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100年1月19日筆錄,本院卷第134頁
背面)㈠被告莊慶雲於94年10月28日向原告借款32萬元,被告莊慶雲於
95年1月28日未按期繳息,經原告聲請本票裁定,被告莊慶雲迄今尚積欠300,320元及95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計算之利息,有原告提出之汽車貸款,台灣澎湖地方法院債權憑證。
㈡被告莊慶雲於95年1月4日將其所有坐落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莊俊民所有。
㈢被告莊慶雲於95年7月18日尚有坐落於澎湖縣馬公市○○○段
154、201、174、1174、1318、1401、1470等土地、汽車二輛,有原告提出之95年度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14、115頁)。
㈣原告對於被告提出之買賣契約書、匯款單之真正不爭執。
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見100年1月19日筆錄,本院卷第134
頁背面)原告起訴主張前揭事實,固提出車貸契約及本票影本、台灣澎湖地方法院債權憑證、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影本、被告莊慶雲之繳款明細、原告房貸預估單等證物為據被告莊俊民則以前詞置辯,因此兩造協議爭點㈠被告莊慶雲、莊俊民間是否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㈡被告莊慶雲與被告莊俊民間之買賣行為是否於行為時,明知有害於原告之權利?為茲分述如下:
㈠先位聲明部分:
⒈按債務人與第三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87條第
1項規定,其意思表示固屬無效;債權人並得依同法第242條規定,於所為有害及於債權人權利之狀況下,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訴請第三人回復原狀,以保全其債權。惟債權人以債務人(即表意人)與第三人(即相對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作為訴訟原因出而主張者,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該債權人先行立證,則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
記行為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前開利己主張負舉證之責。惟就此部分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僅以被告莊俊民所給付之買賣價金
850萬元,僅有由聯邦銀行東門分行匯款予國泰世華銀行北新分行6,506,949元、渣打銀行台北分行1,279,775元,收款人並非被告莊慶雲,因此上開匯款並非給付買賣價金,被告莊俊民匯款金額合計為8,499,890元,並非850萬元,系爭房地價值高達900萬元至950萬元,被告間之買賣價金僅850萬元,顯低於同期之房屋買賣價格約50至100萬元,又被告二人為叔姪關係,為二等親內之旁系血親,與一般交易常態有違,被告莊慶雲尚有其他債務尚未清償,僅剩餘無價值之土地及汽車二輛,卻將其僅有價值之系爭房地出售,顯係通謀虛偽之買賣契約云云。然查,兩造間雖為叔姪關係,因經濟活動財務規劃之需求,已於95年1月4日簽定成立買賣契約,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即謂該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況兩造於95年1月4日簽訂買賣契約後,被告莊俊民於同年1月20日自其所有陽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提領2,101,554元,匯款予被告莊俊民所有聯邦銀行帳戶帳號內,再由被告莊俊民向聯邦銀行貸款570萬元,於同日即清償被告莊慶雲原有設定抵押權之貸款金額,即國泰世華銀行北新分行貸款6,707,029元及渣打銀行台北分行1,279,775元,二者合計為為7,786,724元,加計被告莊俊民因匯款支出之手續費用110元,訂金24萬元及尾款473,166元,合計交付850萬元,與買賣價金相符,被告莊慶雲以系爭房地設定予國泰世華銀行、渣打銀行之抵押權已因清償而塗銷登記,有被告莊俊民提出且為原告所不爭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國泰世華銀行北新分行、渣打銀行台北分行出具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之網路異動索引可按(見本院卷第117、146、147、155至15頁8)。矧系爭買賣法律關係成立後,系爭不動產之銀行貸款均由被告莊俊民之帳戶扣繳利息,有聯邦銀行之交易明細表1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53-154頁),準此,被告莊俊民有實際交付買賣價金,以清償被告莊慶雲抵押權之債務、持續繳納系爭房地之貸款等事實,益見被告二人間之買賣關係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至於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價格高達900至
950萬元,僅提出原告之房貸預估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6頁),惟該房貸預估單係原告於99年10月21日之自行提出之預估價值,與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成立時間為95年1月20日,已相差4年9個月,目前鑒於經濟成長快速,房屋價格較之前已飛漲多成,難以原告自行核定之價格,據以認定被告莊慶雲以低於市價之行情出售於被告莊俊民,況買賣價金之高低,本諸於當事人間就系爭房地之價格之認定,顯難以系爭房地之價金與市價相比,逕為認定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又被告莊慶雲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國泰世華銀行北新分行、渣打銀行台北分行,出賣系爭房地之方法,積極償還前開設定抵押權二家銀行之債務,並無脫產藉以逃避債務之情事。此外,原告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確係屬通謀而為虛偽,且原告上揭主張均無從認定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之心證,故應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存在,被告所辯,應可採信,原告主張難信為真正。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如先位聲明,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㈡備位聲明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莊俊民以不相當之對價購買系爭房地,因此,對於被告莊慶雲之財產有所減損,自應有所認識,被告莊慶雲明知系爭房地仍有其價值,為避免遭債權人追償,便預為出賣行為,顯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而被告二人間為叔姪關係,被告二人於行為時亦明知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等語,經查:
⒈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
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詐害行為。惟在代物清償,如代償物之價值較債權額為高,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時,而受益人於受益時方知其情事者,仍有同法條第二項之適用(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839號判例意旨參照)。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⑴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⑵)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⑶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⑷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意旨參照)。⑸須撤銷權之行使未逾一年之除斥期間。又按所謂有害債權,指債務人減少其積極財產(如讓與所有權、設定他物權、免除債權等是),或增加消極財產(如承擔債務),因而足以減少其一般財產,削弱共同擔保,使債權受有損害而不能完全受清償而言,原告自應就被告該當於民法第244條第2項要件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經由查詢地政資料,於99年9月30日始知悉被告間買賣系
爭房地之事實,迄99年10月7日提起本訴,堪認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先為敘明。又被告莊慶雲將系爭房地出售於被告莊俊民,以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清償莊慶雲就系爭房地設定之抵押權債權,有被告莊俊民提出且為原告所不爭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國泰世華銀行北新分行、渣打銀行台北分行出具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之網路異動索引可按(見本院卷第117、146、147、155至15頁8)。因此,被告莊慶雲就其所有之系爭房地出售後以清償其債務,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揆之前揭判例意旨,自無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詐害行為之適用。況被告莊俊民已實際支付買賣價金買受系爭房地,而被告莊俊民所支付之價金,係清償莊慶雲之債務,被告莊慶雲之財產並無增減,已如前述,自無可能有害於債權人之情形,況國泰世華銀行、渣打銀行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有優先受償之權利,原告僅為汽車貸款之普通債權人,其受償順位亦劣於國泰世華銀行、渣打銀行,因此,難以認定被告莊慶雲出售系爭房地予被告莊俊民,以買賣價金清償具有優先權之抵押權債權人,係有害於原告之債權,準此,原告本於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如備位聲明,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為基於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其依據民法第242、113條之規定,請求先位聲明⑴確認被告莊慶雲與被告莊俊民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⑵被告莊慶雲就系爭房地,於95年1月17日及以買賣為原因向新北市板橋區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塗銷,自屬無據。被告莊俊民支付價金清償被告莊慶雲之債務,難認被告二人之買賣行為,係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其依民法第244條第1、2、4項之規定,請求如備位聲明⑴被告莊慶雲與被告莊俊民間於95年1月17日就被告莊慶雲所有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其債權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⑵被告莊俊民就前項不動產,於95年1月17日於新北市板橋區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另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
書記官蕭聖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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