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4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468號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林鳳珠 訴訟代理人 李光盛 被告 莊美桃 被告 邱和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1年12月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柒萬玖仟柒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87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9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87年9月11日起算,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2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前經財政部台財融(二)字第00九0二八八二三三號函核准,自「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如附件一),又依授信款約定書條款第十二條之約定,雙方合議以鈞院為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二)被告莊美桃於民國84年4月10日邀被告邱和嚴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4年4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以下同)
800萬元整,約定於民國99年4月10日清償,利息自借款日起依本行訂定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1.4%按月計付,並同意自借款日起屆滿6個月翌日起改按本行當時牌告之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之,貸放後之加(減)碼年息,並同意按照本行「放款利率加碼標準」機動調整。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除加收遲延利息外,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加放款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份加放放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立有借據及約定事項可稽(證一)。
(三)詎料前開借款僅繳息至民國87年8月10日,餘欠本息1,179,744元屢經催討仍未清償。依約定被告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此相對人等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給付如前開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及約定事項影本、繳款明細表、分配表各乙份等為證。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莊美桃部份: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稱: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確實有欠原告公司款項,但是不知道為何有這麼多,被告願意還,但是現在沒有錢,原告的財產已經被拍賣完了,但是沒有彙算,所以不知道不足額還有多少。對於借據之真正有無意見等語。
二、被告邱和嚴部份: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借據及約定事項影本、繳款明細表等各乙份之為證。且到庭之被告莊美桃對於借據及約定事項之真正亦不爭執,故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可採。被告莊美桃雖稱:我不知道為何有這麼多,被告願意還,但是現在沒有錢,原告的財產已經被拍賣完了,但是沒有彙算等語,惟依上開說明,原告已就被告未清償之金額提出分配表、繳款明細表為證,該表載明被告2人拍賣不足額為1,698,356元(原告僅請求1,179,744元),被告莊美桃亦稱法院拍賣後未再繳款等語,故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79,744元及自民國87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9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87年9月11日起算,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加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添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
書記官史萱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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