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40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其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006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犯罪事實:劉其昌前於民國101年6月24日下午4時45分許,騎乘車牌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八德市○○路由中壢市往桃園市方向行駛,於行經八德市○○路○○○號前,本應注意與前車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保持與前車之安全距離,由後追撞 林元青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致林元青人、車倒地,受有右遠端股骨開放性骨折、左股骨轉子粉碎性骨折及左股骨幹開放性骨折、右肩胛骨折、頭部外傷、第5腰椎及第1薦椎骨折、胸部及腹部挫傷、全身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本件被告劉其昌因過失傷害罪,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林元青已就被告劉其昌所涉前揭過失傷害犯行達成民事和解,並於101年12月12日具狀撤回前揭過失傷害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公訴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不宜以簡易處刑情事,依同法第452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游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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