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54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54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545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蘭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1年度聲沒字第8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徐蘭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78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並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則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並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資參照。惟除該違禁物係無主物,可無庸有裁判之主體,而逕依檢察官之聲請予以宣告沒收外,仍須該違禁物係犯人所有,或雖非犯人所有,然與犯人之犯行有某種程度之關連,始得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對該犯人於裁判時併宣告沒收之,或對該犯人單獨宣告沒收;非謂凡違禁物即得對任何人為沒收之宣告,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徐蘭香於101年3月15日,因涉嫌販賣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警查獲,並在被告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號4樓住處,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
5包,惟被告因於101年5月19日死亡,而經聲請人以100年度偵字第78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各
1份附卷可稽。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以化學呈色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後之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1年4月20日檢驗書及新竹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在卷可稽,固堪認均係違禁物無訛。惟被告於警詢時供陳: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係伊所有,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係伊與 黃筱琪 共同持有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7892號卷第6頁),而證人黃筱琪於警詢時亦稱:警方於被告家中查扣的4包甲基安非他命(即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係伊所有,3包大約是5公克,1包大約是15公克,係伊放在被告家中客廳抽屜內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43至44頁)。是以,就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證人黃筱琪可能另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且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因與殘留其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故應一併視為毒品,而應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予沒收銷燬。至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該扣案物仍有作為他人是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相關犯行之必要證據,自不宜在檢察官就此部分刑事責任未為明確之認定或處分之前准許檢察官為單獨沒收之聲請,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實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但書、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芙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盧志強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及重量││││││││││├───┼────────┤│1│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9951│││公克,驗餘淨重0.│││9832公克)│├───┼────────┤│2│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4.9500│││公克,驗餘淨重4.│││9354公克)│├───┼────────┤│3│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4.9457│││公克,驗餘淨重4.│││9174公克)│├───┼────────┤│4│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4.9200│││公克,驗餘淨重4.│││9070公克)│├───┼────────┤│5│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14.938│││8公克,驗餘淨重│││14.9222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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