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26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朝福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朝福係宏基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並以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載運貨物為其附隨業務,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被告已遭吊扣駕照,仍於民國100年10月8日上午7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駛在國道1號上,於行經楊梅交流道南下出口與桃園縣楊梅市○○○路○段交流道路口,欲駛入中山北路1段快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行至上開設有閃光紅燈之交流道路口前,應停車注意安全後方得續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不慎撞擊同向左前方行駛於楊梅市○○○路○段幹道,由 林敏郎 所騎乘後載其子 林庭毅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林敏郎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多處撕裂傷之傷害,林庭毅受有前額之開放性傷口、手開放性傷口及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公訴人於101年9月12日準備程序當庭更正)。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林敏郎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原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經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惟不論原起訴之法條及變更後之起訴法條,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林敏郎與被告業於101年11月22日以新臺幣(下同)55萬元達成和解,且告訴人亦於101年12月20日本院準備程序當庭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本院101年度交附民字第52號和解筆錄、本院101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稽(詳見本院101年度交易字第261號卷第31頁、第42至45頁)。則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林蕙芳
法官陳彥年法官張明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如君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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