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2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297號上訴人 郭永城 被上訴人銘振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國峰 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本院板橋簡易庭99年度板簡字第16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0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緣上訴人原係受僱於被上訴人之員工,詎料上訴人於受僱期
間,竟涉嫌侵占客戶給付予被上訴人之貨款,上訴人自知行為不法並為脫免其罪責,遂於民國98年6月24日與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黃國峰協商償還之方式,雙方並達成協議同意上訴人應償還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其中700,000元,上訴人應於98年6月24日前匯入被上訴人於彰化銀行所開設帳號為0000-00-000000-00之帳戶內,其餘500,000元,則按月於1年內還清。上訴人並簽立償還債務書面字據予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黃國峰收執為憑。又上訴人於雙方上開協議成立後,固確實依約於簽約當日(即98年6月24日)匯款700,000元至被上訴人彰化銀行上述帳號之帳戶內;惟剩餘之500,000元,上訴人則卻僅清償40,000元後,即未再有任何還款之行為,迄今已逾約定於1年內清償之期限,計仍尚欠被上訴人460,000元,雖屢經催討,上訴人均置之不理。
㈡上訴人雖一再聲稱係因受到被上訴人之脅迫,終日惶恐不安
,始不得已簽立償還債務字據云云。惟對於受到如此惶恐不安之脅迫行為,上訴人竟然未有任何報警處置之行為,甚且於簽立上開字據後,還分別償還款項合計740,000元與被上訴人,已與常情有所違反。雖上訴人又稱其不知道可以報警處理云云。但以上訴人大專畢業之學歷及豐富之社會工作經驗言之,上訴人此言仍有違常理。再者,上訴人既聲稱係受到友人指點後才知道仍有循法律平反之機會,故寄發存證信函表示要撤銷該字據之意思表示,既然上訴人之友人有告知可循法律途徑平反,為何仍無報警處理?可知上訴人所稱遭受被上訴人脅迫云云,顯非真正。況若被上訴人真有脅迫情節,則於上訴人匯款2次後未繼續清償時,被上訴人豈不是更會食髓知味繼續對上訴人施加更大之脅迫行為。另又為何上訴人受到脅迫造成內心極大痛苦且未報警處理情況下,竟敢在匯款2次後未依約付款,以上訴人所描述被上訴人如此惡行惡狀隨時掌控上訴人行蹤情況下,為何上訴人此時又突然不害怕了?是上訴人所言均極不合理,自非真正。
㈢再退萬步言之,如上訴人真受到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上訴人
雖以中和南勢角郵局第2222號存證信函表示「解除」前開償還債務契約之效力,惟該存證信函並未表示有受到被上訴人之脅迫,亦未表示係因受到脅迫而要撤銷意思表示,其僅表示要解除契約,而「解除」與「撤銷」之意思完全不同,是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始主張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意思表示,顯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足見其上訴顯屬無由。
㈣為此,爰依兩造間所為契約(即98年6月24日之償還債務字
據)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返還被上訴人等語(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如數判決,上訴人則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併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併為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㈠被上訴人指控上訴人於受僱期間,竟涉嫌侵占客戶給付予被
上訴人之貨款,係完全與事實不符,蓋被上訴人並無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上訴人於何時?侵占何客戶?及侵占之金額數目?被上訴人空口無憑,不值採信。況且上訴人自95年6月18日起至97年7月6日止,受聘為被上訴人之國外部經理,專司開發新客戶、參加展覽會、統籌5名國外業務人員及施予約30人之業務訓練等工作,所有直接業務客戶聯絡、出貨均由該等業務人員處理,至於入帳收款也由該等業務人員及財務部門之10名會計人員作帳等等,上訴人根本無直接接洽業務訂單,更沒有機會與權責接觸到客戶之貨款,如何能有侵占之情事?且每月被上訴人均有委派臺灣會計師柳小姐核對帳務,上訴人若有侵占貨款之事,理應於任職期間當月就會被發現,為何等到上訴人離開現職3個月後才追究呢?足見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與事實不符,請鈞院查明。
㈡至於上訴人於98年6月24日所簽立之償還債務字據,則係上
訴人遭被上訴人總經理 黃迥林 、法定代理人黃國峰及王姓人士等人脅迫而簽立的,依民法第92條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再依民法第93條規定:「前條之撤銷,應於發現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年內為之。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0年,不得撤銷。
」。故上訴人於99年6月22日以中和南勢角郵局第2222號存證信函對被上訴人就上開被脅迫而簽立之償還債務字據為撤銷之意思表示通知,並經被上訴人於99年6月23日收受在案,上訴人之撤銷意思表示係在脅迫終止後1年內為之,合乎民法第93條規定,當有撤銷之效力。次依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則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屬於法無據。
㈢又被上訴人雖以上訴人並未報警,可見無所稱之脅迫情形云
云為辯。然脅迫與意思表示之間有因果關係,脅迫為因,意思表示為果,此因果關係非以「客觀」為準,係以表意人「主觀」為準。在常人,雖不因該脅迫而為其不欲為之意思表示,在表意人因該脅迫而生恐懼,遂為意思表示,即構成脅迫。本件被上訴人並無對上訴人施以強暴,造成身體之傷害,在常人可能不以為意,但上訴人「主觀」上因被上訴人種種脅迫行為而生恐懼,遂為不欲為之意思表示即簽立系爭償還債務字據而構成脅迫。然此脅迫行為,被上訴人既無強暴行為,僅係上訴人主觀上,因該脅迫而生恐懼,如何能報警處理呢。被上訴人此部分答辯顯與論理原則有違,不值採信。
㈣再者,上訴人自95年6日18日起至97年7月6日止,受聘為
被上訴人國外部業務經理一職,於97年7月6日因精神焦慮症獲總經理黃迥林准請病假3個月,然休息將近2個月時,黃總經理突然來電要上訴人將財務交代清楚,否則要讓上訴人在業界無法生存,雖經上訴人再三辯白,任職期間絕無不法情事,但黃總經理均不理會查證,一昧栽贓抹黑上訴人有侵占客戶貨款情事,並且明知上訴人有精神痼疾,故意傳簡訊刺激上訴人,要讓上訴人「亡命天涯」恐嚇上訴人,逼迫上訴人要承認此筆債務,從此上訴人終日生活於恐懼中,且家人即上訴人母親亦常發現不明人士徘徊住家附近,而年近80歲之母親因不明就裡,遂終日惶恐不安。其後,又因上訴人不就範,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黃國峰更利用其財大勢粗,廣大的人脈派人跟蹤上訴人,終於在上訴人於98年6月21日自大陸入境臺灣回家的隔天即98年6月22日早上,便有王姓人士到上訴人家中催債,因未會晤上訴人而惡臉相向,並交代上訴人家人即上訴人之母渠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要上訴人去電聯絡。之前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黃國峰曾去電上訴人母親家中,交代上訴人要出面處理此筆債務,上訴人心胸坦蕩,根本不予理會。惟此次換個神秘人士出面,上訴人頓時心生恐懼,不得而於同年6月23日去電聯絡王姓人士,電話中王姓人士語帶威脅要上訴人在同年6月24日去被上訴人公司處理債務,否則要上訴人好看,上訴人始知此不明人士係被上訴人所僱,用來監控上訴人之人,自此上訴人惶恐不安,上訴人心想己之行蹤皆在被上訴人掌控中,尤其上訴人常年在人治社會的中國大陸謀生,若不屈服於被上訴人之淫威下,在中國大陸無法生存。因此,上訴人於是在6月24日懷著恐懼之心情到被上訴人公司,被上訴人董事長黃國峰出國在外,就用電話逼迫上訴人簽立該償還債務字據,承認有此筆債務,並指示上訴人即日先匯款700,000元,餘款1年內分次給付,否則要上訴人在業界無法生存,且會如影隨形伺候身旁,直至解決為止,上訴人迫於其「財大勢粗」淫威下,終於決定簽下本意不願簽的系爭字據。
㈤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係始而由其總經理黃迥林恐嚇上訴人在
先,繼而復派人跟蹤上訴人,伺上訴人入境回台,再由王姓人士親至上訴人家中恐嚇,嗣98年6月24日當天,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黃國峰再以電話逼迫上訴人簽立系爭償還債務字據,則被上訴人以違法之手段,不斷預告危害,使上訴人心生恐懼,因而決定為上訴人所不欲為之簽立字據行為,被上訴人之行為顯與脅迫構成要件相當,上訴人自得於法定期間內行使撤銷權,且上訴人亦已於99年6月22日以存證信函對被上訴人就上開被脅迫而簽立之償還債務字據為撤銷之意思表示通知,並經被上訴人於99年6月23日收受在案,自應已生撤銷之效力,被上訴人應不得再向上訴人有所請求。故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被上訴人前揭主張上訴人於98年6月24日簽立償還債務字據予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黃國峰,並載明同意償還被上訴人1,200,000元,且其中700,000元,上訴人應於98年6月24日前匯入被上訴人於彰化銀行所開設之帳戶內,其餘500,00
0元,則按月於1年內還清。惟上訴人於簽立上開償還債務字據後,僅匯款2次共計740,000元與被上訴人,其餘460,
000元則迄未依約清償,至今顯已逾約定於1年內清償之期限,被上訴人自得依據兩造間所為契約(即98年6月24日之償還債務字據),請求上訴人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返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償還債務字據影本、存摺封面影本等件為證(見調字卷第5頁),且上訴人對於系爭償還債務字據確係為其所親簽,以及確實已依該字據內容匯款2次共計740,000元與被上訴人等情並不爭執,而僅以係因遭被上訴人之脅迫,始簽立該字據云云為辯。是以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上訴人是否確實係因遭被上訴人之脅迫,始簽立系爭償還債務字據?乙節。茲分述如下。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亦有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係因遭被上訴人之脅迫,始簽立系爭償還債務字據云云,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所主張之被脅迫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㈠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償還債務字據,係因遭被上訴人總經理黃
迥林之脅迫下所簽立云云,且提出被上訴人總經理黃迥林所發送之簡訊1則為據(見本院調解案卷第16頁)。惟觀諸系爭簡訊,其上固有記載:「郭經理你已40多歲的人了還做出犯法的事我限你1個星期出面處理交待清楚否則台灣會提出告訴大陸也告到時準備亡命天涯。」等語,然綜觀其文意,並探其真意,訴外人黃迥林其目的應僅係在告知及催促上訴人應就其所涉不法情事出面處理。否則,被上訴人將於臺灣及大陸兩地提出告訴,希上訴人勿自誤而已,此應屬被上訴人為保障自身權益之正當權利行使,縱所用文字有所不當之處,衡情亦尚難認已因此足以影響及上訴人之自由意志,是上訴人所辯係因被上訴人總經理黃迥林之脅迫,始為簽立云云,尚難認屬有據。
㈡再者,上訴人復又主張係因被上訴人廠長王俊㨗至上訴人母
親家中施以脅迫,始為簽立云云,並聲請本院訊問證人王俊㨗以資佐證。然經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訊問證人王俊㨗,關於渠所以至上訴人母親家中之始末與經過,業經其到庭具結後證述:「(問:在庭的上訴人是否認識?)有見過一次面,在我們公司臺灣廠他來應徵。(問:上訴人家你是否有去過?)有,應該是前年的夏天時去過,我去的時候有看到1個老奶奶和2個女生在吃飯,1個是算成年的女生,另1個比較年輕約18、19歲左右,我看到的是3個人。(問:當時你是幾個人去?你有看到上訴人嗎?)我1個人去,沒有看到上訴人。(問:你為何事去上訴人家?)因為董事長有委託我請律師出來處理郭永城的事情,他叫我找律師出來處理,而我想說我下班順道過去看看,因為我也住在板橋,我想看看是否能夠大事化小,小事化無,不要走到訴訟的程度,然後我就去了。(問:你去到上訴人家時是如何表示的?)我按電鈴,因為他家人不認識我,所以沒有開門,並問我是誰,我回答說我是郭永城公司的同事,我說我要找他,他是否在家,他家人說他不在,他們就開門讓我進去,所以才會看到他們在吃飯。(問:你進到他們家之後是否有表明來意?如何表明?)我有表明來意,他們家人也有問,我說是公司的事,但我沒有談到債務的問題,他家人說他還沒回來,所以我說我留電話下來,請郭永城跟我聯絡,他家人就抄下來,然後我就走了。(問:後來上訴人是否有跟你聯絡?)我不知道他有沒有打電話,因為陌生電話我有可能不接,但是,我確定隔天是沒有直接跟郭永城通到話。(問:上訴人後來有去你們公司簽一份協議書是嗎?)我知道他有來,但是我在忙,所以詳細的情形我不清楚。(問:所以上訴人簽協議書的過程你都不清楚?)是。(問:你離開上訴人家時,有向對方表示謝謝?(問:就是像一般的交談,沒有特別惡意的口氣,我沒有,對方也沒有。(問:關於上訴人與你們公司的金錢糾紛你是否清楚?)不清楚,我就是董事長交待我找律師,而我想說順道先去了解一下就這樣,至於他們之間的金錢問題我不清楚。(問:據你所知,你們公司是否有找人去找上訴人或他家人的麻煩?)並沒有。(問:所以你一開始接到的訊息,就是董事長叫你找律師處理?)對。(問:上訴人說你去的地點是他媽媽家,不是上訴人的家,你為何知道要去那個地點?)我是根據公司所留存的人事資料去的。」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1頁),而本院審酌證人王俊㨗雖現仍受僱於被上訴人,惟衡諸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利害關係,當無甘冒偽證罪處罰之風險而故為不利於上訴人證詞之理?自堪認證人王俊㨗所為上開證詞,應有相當可信之程度。因此,依上開證詞,足見證人王俊㨗乃係依據上訴人留存於被上訴人處之人事資料所載地址,而於98年夏天約下班時間,至上訴人位於板橋區之上開住處,欲先與上訴人商議如何處理與被上訴人間之金錢糾紛,然因上訴人並不在家,故向其家人表明係因公司事務,須與上訴人聯絡,因而留下電話號碼,希請其家人轉達予上訴人,難謂有何強暴、脅迫可言。況再參以證人王俊㨗自承其身高為169公分,體重為63公斤,體型尚稱瘦小,此並有證人王俊㨗正面照片2張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3頁),客觀上亦不足使他人產生畏懼感。復遑論,證人王俊㨗事前並不知悉該址僅係上訴人母親之住處而特意前往,顯然渠並非係為脅迫其家人而達成簽立系爭償還債務字據之目的所為。抑且,證人王俊㨗至該處時,現場除上訴人之母親外,另尚有2名女子在場,而以上開在場人之情形,加以於證人王俊㨗表明來意後,上訴人之母親仍開門讓證人王俊㨗進入家中等之客觀情狀觀之,益足徵並未使上訴人之母親產生恐懼之心理壓力甚明。是以上訴人前揭所辯係因證人王俊㨗至其家中,並脅迫其家人,渠不得已始簽立系爭償還債務字據云云,亦顯不足採。至上訴人另抗辯證人王俊㨗係於98年6月22日至其家中催債,而上訴人於隔日即98年6月23日即去電證人王俊㨗,且證人王俊㨗亦於電話中脅迫上訴人應於98年6月24日至被上訴人公司處理債務,否則要對上訴人不利,但證人王俊㨗竟否認於98年6月23日有與上訴人通話之事實,足見其所為之證詞係屬虛偽云云,固亦據其提出通話明細單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48頁)。然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該份通話明細單所示,雖於98年6月23日之09:06:39至09:09:03,上訴人確實有與0000000000之受話人通話144秒之情形,此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但充其量僅能證明於上揭時間內,上訴人與0000000000之受話人確有通話之情事,至於通話之內容是否如上訴人所稱有脅迫之情事,以及受話之對象是否即為證人王俊㨗本人則尚無法逕由前揭通聯紀錄之內容予以得知,自難單憑上訴人之片面所言,即認證人王俊㨗所為之上開證詞全不足採。況縱令上訴人所稱於98年6月23日確實有與證人王俊㨗本人通話乙情為真,而堪認證人王俊㨗所為之證詞係存有瑕疵無誤,惟其效果亦不過應係該名證人之證詞應予排除,不可據為本件判決之論斷依據而已,仍無法因此認定上訴人所辯由上揭證人王俊㨗一再否認有與其通話之事實乙節,足見顯係為隱匿通話中恐嚇之情云云為可採,自尚不得遽此而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併此敘明。
㈢次者,上訴人固又再稱其於98年6月24日至被上訴人公司處
,經被上訴人之負責人黃國峰以電話逼迫上訴人簽立系爭償還債務字據,否則要使上訴人於業界無法生存云云,惟就此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是亦難認上訴人此部分抗辯為可取。
㈣上訴人雖再聲請傳訊證人 徐世英 ,而據其到庭具結後所為證
述:「(問:關於兩造間的債務糾紛是否清楚?)有聽到上訴人跟我說。(問:上訴人如何跟你說?)如果我沒有記錯的話,當時是在98年6月,上訴人從大陸回台灣到我家,他說昨天有人去他家騷擾他媽媽,說是金錢糾紛要去他們家討債,要找上訴人,當時上訴人不在家,他媽媽好像有被嚇到,大概就是這樣。(問:關於兩造間的金錢糾紛是否有透過你去處理?)那時是98年9月份,當時上訴人在大陸,他打電話給我,第一是叫我打電話給 黃董 說他不付那個錢了,他說他受到脅迫,然後我就打電話給黃董,打了二通,第一通是打到他們公司的李小姐接的,然後我跟他要黃董的電話,她說不方便給我,所以我就留我的電話請她轉達給黃董,請黃董與我聯絡,後來隔了沒有幾天,我有接到黃董的電話,我跟他講了很多,但是重點是我跟黃董說郭永城說他被脅迫,所以後面的錢他不付了,內容大概就是這樣。(問:你確定你有跟黃董提到說上訴人是說他被脅迫,所以不付錢了?)我確定有跟黃董說郭永城不付了,郭永城說他被脅迫。(問:所以就不付的原因是因為被脅迫,你確定有講這個原因?)對。(問:那黃董怎麼說?)他說過幾天會跟我聯絡,但後來就沒有聯絡了。(問:依你與上訴人談話的內容,上訴人的意思是之後沒有付的他不付了,還是說已經付的他要要回來?)上訴人有說他已經付了一些錢,那些錢他要要回來,他有說他是被脅迫。(問:上訴人有無跟你說他是如何被脅迫?)沒有,我也沒有問。(問:上訴人有簽一張協議書,簽的時候你有在場嗎?)沒有。(問:所以上訴人被脅迫,你是聽上訴人自己說的?)對。(問:你與上訴人就這件事情交談的過程中,有無覺得他很害怕?)我只是覺得他的精神狀態不好,還需要吃藥,他的精神狀態不好好像是從黃董找人去他家之後開始的。(問:黃董找人去他家做了哪些事,說了哪些話你知道嗎?)都不知道。(上訴人問:我有請你特別幫忙注意我家人的狀況嗎?)有。(問:上訴人有無告訴你特別請你幫忙的原因?)因為上訴人說他長期不在家,而有陌生人到他家去,他擔心他媽媽,所以請我特別關照及注意。(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既然上訴人特別請你幫忙,而你又知道他是因為被脅迫,為何沒有問他如何或為何被脅迫?)道理很簡單,因為我們二個講的時候,是在聊天,我當聽眾,聽上訴人講他的煩惱、擔憂,根本不會想到今天我會需要來作證,所以當然也不會想到問。(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你有因為上訴人的請求而特別去注意關照上訴人的家人嗎?如有,有發現什麼特殊情況嗎?)因為我有打電話去給黃董,平常也會去上訴人家看他媽媽,走動走動,而郭媽媽那邊也沒有什麼事,所以也就這樣。」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9頁),顯見依證人徐世英之證述內容,其並未親身見聞被上訴人究有何被脅迫之情事,亦不清楚上訴人所稱被脅迫之相關細節,及簽發系爭償還債務字據之原因,僅係經由上訴人之轉述後而得知,參以其證詞復尚有疵累(詳後述),故亦難以採為被上訴人確有對上訴人施以脅迫手段之認定依據。
㈤上訴人復抗辯其於99年6月22日以中和南勢角郵局第2222號
存證信函對被上訴人就上開被脅迫而簽立之系爭償還債務字據為撤銷之意思表示,並經被上訴人於99年6月23日收受在案,其法律行為即應視為自始無效云云,固亦據其提出存證信函暨回執影本各1份附卷為證(見本院調解案卷第13頁、第14頁)。惟被脅迫所為之意思表示,須經表意人行使撤銷權方得溯及無效,然觀諸上開存證信函,除上訴人所使用之用語係為「解除」以外,且就所遭受被上訴人之脅迫情事亦隻字未提,可否逕認係上訴人為撤銷權之行使,已非無疑。況且,依上訴人所自陳其係事後經人指點,始知得循法律途徑平反,且若不循法律途逕以求平反,恐終日只能生活於恐懼中等語(見本院卷第8頁),堪認上訴人應係遲至99年6月22日方得知可採取法律途徑而拒絕付款,此與證人徐世英前開所稱其係於98年9月份,即以電話告知黃國峰,因上訴人係被脅迫,所以不願再為給付云云(見本院卷第27頁、第28頁),兩者之時間顯然不相符合,益徵證人徐世英之上開證詞為不足採,蓋上訴人既係於99年6月22日,始知得循法律途徑拒絕付款,又如何能於98年9月份,即請託證人徐世英向訴外人黃國峰表達撤銷之意?可見上訴人嗣稱實際上早於98年9月份,即已委託證人徐世英為因遭脅迫而撤銷意思表示之主張云云,要屬事後為免因除斥期間經過致生不利益之辯詞,實無可取。此外,另再參以上訴人係於被上訴人99年7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後,始主張係因被脅迫而拒絕付款,於該時點以前,均未曾以「被脅迫」為由,而向被上訴人表示拒絕付款(蓋證人徐世英證詞不可取以及存證信函並未敘及於此,已如前述),由此益見上訴人所為係因被脅迫,方簽立系爭償還債務字據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自不足採。更遑論,上訴人既自稱係因遭被上訴人之脅迫而簽立系爭償還債務字據云云,惟倘上訴人確係因長期不在家,而耽憂家中年老母親之安危,衡情自應於遭受脅迫後,旋即向轄區派出所報案,此乃人之常情,且亦應為社會閱歷豐富之上訴人所當知。詎上訴人竟辯稱不知可報警處理,而僅拜託友人即證人徐世英多注意家中狀況,亦顯與常理有悖。甚且,倘如上訴人所稱係因遭被上訴人之脅迫,方簽立系爭償還債務字據屬實,竟非但未採取任何補救措施外,抑且又先後於98年6月24日、98年7月31日分別依約匯款700,000元、40,000元與被上訴人,更屬有違常情,顯見本件應係上訴人於依約匯入上開2筆款項後,反悔不願再行付款所為之辯詞,足認應無上訴人所稱係遭被上訴人之脅迫而簽立系爭償還債務字據之情事。
㈥準此,上訴人所舉證據既均未能證明其所辯遭脅迫乙情屬實
,已難認其主張業依法撤銷系爭償還債務字據之意思表示云云為可取。更何況,上訴人之撤銷權行使並顯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亦難認已生撤銷之效力,則被上訴人自得本於上開償還債務字據,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上訴人予以拒絕,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係因遭脅迫,不得已始為系爭協議書之簽立云云為無可取。則依兩造間所為契約(即協議書)約定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所餘尚未清償之款項460,000元。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契約(即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7月27日(見調字卷第1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屬就民事訴訟法第42
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即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款並定有明文。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又上訴人雖聲請傳訊訴外人黃迥林、及被上訴人之會計師,以證明上訴人並無侵占之情事,惟上訴人是否確無侵占乙事,與上訴人究是否係遭被上訴人之脅迫,始簽立系爭償還債務字據間二者情形尚屬有別,故該部分並無調查之必要;上訴人另又聲請傳訊訴外人黃國峰,用以證明證人徐世英之證詞為可採,然證人徐世英本身既並未親自見聞上訴人有無遭受脅迫之情事,其所為上訴人係遭脅迫之證詞,已無足採,且其所述向訴外人黃國峰表達撤銷意思表示之時點,又與上訴人所自述經人指點,始知悉得以法律途徑平反之時間不合,益徵其所為證詞應屬不實等情,均已詳如前述,故經本院審酌後,亦認並無傳訊訴外人黃國峰與之對質之必要,以上均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高文淵法官黃若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再上訴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
?????書記官高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