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簡字第266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簡字第2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簡字第266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佳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8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佳怡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第2行至第3行所載更正為「於民國98年7月25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
㈡證據欄:無。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佳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至聲請處刑意旨認被告於如附件附表編號2部分所為,係屬竊盜未遂云云,惟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如附件附表編號2所為,係將如附件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品,藏放於其自行攜帶之塑膠袋內,於離開「墊腳石生活館」時,在騎樓為該店店員攔下,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明,則被告上開所為,顯然如附件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品,已脫離該店內人員之持有、管領狀態,而將附件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品,移置自己之實力支配下,即屬既遂,至其嗣後為該店店員攔阻,並報警查獲,與其已成立之竊盜既遂罪不生影響,故聲請處刑意旨認被告此部份所為係竊盜未遂云云,自有未洽。又按既遂、未遂為犯罪之樣態,不涉及罪名之變更,本件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421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3234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45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如附件附表編號1、2所示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且於98年間已有竊盜之前案
科刑與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仍不知悔改再為本件犯行,所為實無足取,惟竊取之財物價值僅相當於新臺幣1,360元,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均屬輕微,犯後並坦承犯行,堪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以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於偵查時雖稱其遭「墊腳石生活館」店員查獲竊盜犯
行後(如附件附表編號2所示),自行向該店店員自首另有如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之竊盜犯行等語,惟按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48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62條所稱之發覺犯罪事實,祇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不以確知該犯罪事實之具體內容為必要;而所知之人犯,亦僅須有相當之根據,可為合理之懷疑,即為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行為人無訛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係先於101年9月2日被「墊腳石生活館」店員察覺竊盜後,再向該店店員坦承另有於100年5月份左右為如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之竊盜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並有「墊腳石生活館」證明書在卷可參,由此觀之,被告雖於101年9月2日即告以「墊腳石生活館」店員上情,惟該店店員並非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被告係於該店店員報警並告以員警上情後始至警局坦承犯行,該時員警既已知悉被告涉有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事實,該案即屬已經發覺,被告所為僅能認為係自白而非自首,是被告上開所稱容有誤會,惟被告既於犯後坦承犯行,堪認犯後態度良好,本院於量刑時,已一併審究此情如上,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陳旎娜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1875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