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56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覺新豪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4
173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9年度偵字第22316號),並認與上開業經提起公訴案件,屬於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追加起訴(99年度偵字第22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覺新豪犯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如起訴書附表編號一所示被訴恐嚇取財及追加起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覺新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一、二、四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一、二、四所示之言詞,或以行動電話傳送如附表編號一所載之簡訊內容,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之事,分別恐嚇 侯江 諺、 李振堂林豐 儀等人,致使 侯江諺 、李振堂、林 豐儀 等人聽聞、得悉附表編號一、二、四所示之言詞或簡訊內容後,因此心生畏懼,但侯江諺、李振堂、 林豐儀 並未交付任何款項予覺新豪,致未得逞。覺新豪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時間,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如附表編號三所載之簡訊內容,而以此加害身體、財產之事,恐嚇段 武宏林麗 芬、林豐儀,致使 段武宏林麗芬 、林豐儀得悉簡訊內容後,因而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其等之安全。嗣因侯江諺等人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同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本院併案審理,暨追加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亦規定明確。查證人 吳俊明 、段武宏、侯江諺、李振堂、林麗芬、林豐儀及 王碧琴 於警詢中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復查無依法得為證據之情事,是上開證人警詢時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按:上開證人警詢時陳述內容仍可作為辨明或彈劾證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證明力之證據資料);又證人吳俊明、侯江諺、李振堂、林麗芬、林豐儀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固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上述證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訊具結所為之證述,並經本院審理中傳訊證人吳俊明、侯江諺、李振堂、林麗芬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復無證據證明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據上揭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上述證人偵查中陳述符合傳聞證據之例外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查被告對於本院後述所列各項書證之證據方法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或審理中均陳稱「沒有意見」等語,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覺新豪固坦承有於附表所示時間曾前往被害人經營之當舖,並在金元當舖、京城當鋪門口貼紙條及傳送如附表邊一、三所示簡訊內容予被害人侯江諺、段武宏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起訴書附表編號二部分(即本案附表編號一所示恐嚇取財犯行),伊於去年八月底、九月間某日有帶人去侯江諺的金元當舖,當時伊帶不到十個人去,但伊沒有跟侯江諺說起訴書所載的話,他店裡有監視器可調閱,就可證明他說謊,後來伊有去他的當舖貼紙條,伊會去金元當舖,是因為侯江諺他們那組人叫 張家誠 去顧一家法拍屋,伊與張家誠顧了一年二個月的時間,但都沒拿到工錢,所以我們去金元當鋪的目的就是去找侯江諺要工錢,但伊當時並沒有恐嚇侯江諺;起訴書附表編號三部分(即本案附表編號二所示恐嚇取財犯行),伊確實有跟 黃瑞明 一起去李振堂的京城當舖,伊過去是拿他們放重利的資料給他們,但伊當時並沒有講像起訴書所寫的那些恐嚇的話,伊後來有去當舖貼字條,內容是說他們放重利、地下錢莊,吸血鬼,並沒有寫暴力討債;起訴書附表編號四部分(即本案附表編號三所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伊當時有帶黃瑞明、綽號 阿傑 的人去 華新 當舖,伊有遇到段武宏及他太太還有另一個人,但伊並沒有向林豐儀恐嚇要五百萬元,因為之前段武宏叫伊去處理一個刷刷鍋的債務一百多萬元,他說如果處理好,報酬以後再算,結果伊有處理,後來段武宏說那個客人跑路了,伊也有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到段武宏的電話,但伊並沒有恐嚇的意思;起訴書附表編號五部分(即本案附表編號四所示恐嚇取財犯行),伊有跟 李建德 一起去華泰當舖找吳俊明,伊是問法拍屋的工錢什麼時候給,這次伊問吳俊明聯絡他們總經理的事情如何,吳俊明說他們總經理「 翁美蓮 」說不要理伊,伊並沒有說起訴書附表編號五所載的話,也沒有對吳俊明、林豐儀恐嚇取財,伊只是去要工錢而已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附表編號一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一所載方式向被害人侯江諺恫嚇勒索錢財,但因被害人侯江諺不願支付款項予被告,被告即以傳送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簡訊之方式恫赫侯江諺,使其因心生畏懼而報警處理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侯江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這一兩年內被告有打電話給我,第一通說要過來我店找我,我是蘆洲中山一路金元當舖負責人,他說類似要砸店,說我對不起他,欠他工錢,但在電話中沒說金額,我也不同意給他。後來大約在九十八年十月份被告直接來我的店,說要我給他創業基金五百萬,我沒同意,被告要我先準備錢,當時被告帶了十幾個人來我的店,我不同意時,‧‧‧(被告第一通電話到他來你們當舖之間有多久?)不到一個禮拜。(這兩段時間被告有做什麼動作?)第一通電話後,我發現我們店的鐵門及隔壁的鐵門都有被貼紙條,紙條的內容是污辱我的,內容(為)我是吸血鬼、地下錢莊之類的字,我從紙條內容看出是被告貼的,因為我之前我委託被告催討債務時,我有給被告這些紙張。(0000000000、0000000000是否分別是你及你太太之前的電話?)是,我太太(叫) 李慈琴 。(九十八、九十九年間是否有收到被告所傳的簡訊?)有。我都有提出來了。(你剛才說被告有帶十幾個人到你當舖要你支付五百萬基金這情形有幾次?)只有一次。就是我剛才講的那次。(你之前在警詢、偵查所言是否都照實說?)都照實說。(對你在警詢、偵查所言有何意見?)沒有意見。當初在警訊時,距離案發當時比較接近,所以當時警局所言比較正確,我現在想起來被告帶十幾個人來我的當舖要我付五百萬,如果不付就要砸店,也有說他背後有老大,要我想清楚」等語明確,核與證人侯江諺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合。又被告於下列時間傳送簡訊予侯江諺及其妻所使用之行動電話,並有簡訊翻拍照片附於偵查卷可稽:①被告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三日零時十七分許傳送簡訊至侯江諺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簡訊內容略為:阿猴 董威 :我們要找你〔很簡單〕!在店門口堵你就好了!這個戲你玩的起嗎?!你在亂講話的話:我一定過去找你的!等語(見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一六號卷第二十五頁下方簡訊翻拍照片);②被告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五時五十七分許傳送簡訊至侯江諺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簡訊內容略為:你還真是:他媽的敢做不敢當!你真不是男人!只會虎爛人!我們在看看:誰人在黑道實力卡讚嘿!我們等你嘿!吃飽等你阿猴董威啊!!不要再白目下去了等語(見同上偵卷第二十六頁上方簡訊翻拍照片、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七三號卷第十五、十六頁簡訊翻拍照片);③被告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六時三分許傳送簡訊至侯江諺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簡訊內容略為:中山路三段,斜波三佳哪裡哦!住在三樓啊!我們在看看:你能囂張多久嘿!臉上有顆痣哦!敢做敢當,不要連累到其他人!不是只有你請到徵信社的等語(見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七三號卷第十三頁簡訊翻拍照片);④被告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五時四十四分許傳送簡訊至侯江諺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簡訊內容略為:侯江諺,我們在來看看:誰人卡大尾嘿!!看不要命的是否卡大尾,店也打算不給你開了!可不可以:大家等著看看等語(見同上偵卷第十七頁簡訊翻拍照片);⑤被告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五時四十七分許傳送簡訊至侯江諺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簡訊內容略為:不是只有你請的到:徵信社!幹,我們這裡也請得到!你出門就多小心一點,我們會關心關心你的等詞(見同上偵卷第十八頁簡訊翻拍照片);⑥被告於九十九年一月二日十時二十四分傳送簡訊至侯江諺配偶李慈琴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簡訊內容略為:阿猴董威嗆聲,我只會傳簡訊,人不敢到,我敢帶人去第一次,就敢去第二次,我在來看看,他十點下班時好玩嗎?!我看他能囂張多久,我會到等語(見同上偵卷第二十二頁簡訊翻拍照片)。綜觀證人侯江諺上開證述被告於附表編號一所示時間,於電話中、見面時或以傳送簡訊之方式向被害人侯江諺恫嚇勒索錢財之情節,與被告自承其所傳送之上開簡訊內容相符;且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伊於九十八年八月底或九月間有帶人去侯江諺的金元當舖,也有去該當舖貼紙條,紙條內容為地下錢莊、吸血鬼等字,並有傳送上開簡訊給侯江諺等語,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詢問證人侯江諺時亦供稱:「我帶十幾個人去你當舖時,你有無跟張家誠要到外面輸贏,就是單挑的意思」等語,顯見被告於九十八年八月底或九月間某日夥同眾多人員前往侯江諺經營之金元當舖時,被告及其帶同前往當舖之人確有與侯江諺發生衝突之情形,復參以證人侯江諺與被告之間並無仇怨,此經證人侯江諺供證在卷,其自無故意攀誣被告之理。綜上各節,具徵證人侯江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於附表編號一所示時間,以附表所載之言詞、簡訊等方式恐嚇侯江諺勒索錢財等情,堪予採信。又被告上開言語內容,意指如果不支付五百萬元被告就要砸店,且他背後有老大,要求侯江諺想清楚等情,且由上開簡訊所載字意及全部簡訊之前後內容相互以觀,並衡之社會一般觀念,堪認被告傳送上開簡訊內容,意指被告將會做出危害侯江諺身體、財產、自由之事。而被害人侯江諺得悉被告上開言語、簡訊內容後,其因而心生畏懼,並至警局報警處理,此有侯江諺之警詢筆錄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為上開言語、傳送之簡訊內容,已達於危害安全之程度。再者,證人侯江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曾委託被告向債務人收款,但報酬都付清了,伊並沒有委託張家誠或被告去顧法拍屋,伊也有積欠被告或張家誠任何工錢等語,亦無證據證明侯江諺曾委託被告向他人催討債務,因而積欠被告或張家誠報酬之事實,而證人張家誠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是受友人 陳朝錫 委託去顧新竹縣○○鄉○○街的法拍屋,我們(指張家誠與被告)並沒有領到(工)錢,陳朝錫是在大華當鋪上班等語,則證人張家誠或被告既非由證人侯江諺委託前去照顧上開法拍屋,尚難認證人侯江諺有給付報酬與被告或張家誠之義務;此外,被告迄本院審理終結前始終未能提出證人侯江諺積欠其款項或債務之債權憑證,則證人侯江諺並未積欠被告任何債務乙節,自堪以採信,是被告以附表編號一所示恐嚇方法,向侯江諺恫嚇勒索錢財,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雖證人侯江諺最終並未依被告之要求交付上開款項,並報警查獲上情,但被告上開行為仍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至為明確。被告辯稱:伊並未恐嚇侯江諺,也沒有恐嚇侯江諺的意思,我們去金元當鋪的目的就是去找侯江諺要工錢云云,並非足採。
㈡、被告於附表編號二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二所載之言語,向李振堂恫嚇勒索錢財,使其因心生畏懼而報警處裡等情,業據證人李振堂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板橋漢生東路京城當舖見過被告,他跟一位朋友走進來說他要創業基金五百萬,要我準備給他,之後他就走了,可能因為當時我店有人,所以他就走了,沒多久,我店門就被貼紙條,上面寫重利、吸血鬼之類的話。(被告來跟你說要創業基金五百萬時,有無對你說如果不付,要對你不利的話?)沒有。(你說被告去你的店幾次?)只有一次,就是剛才說的那次而已。(被告去你店時,有無說他是同心會的人?)沒有,是之後被告傳簡訊給我,也有打電話給我,電話中被告說要我好好處理,不好好處理就看著辦,要我下班小心一點之類的話。‧‧‧(對你在警詢、偵查所言有何意見?)沒有意見。我所說的都實在。(所以被告曾經對你說你在明,他在暗的,這是如何跟你講的?)電話中講的。(被告有無跟你說要你負擔創業基金五百萬中的一百萬?)有,應該是在電話中說,我有打電話問被告紙條是否他貼的,他說是,之後被告就經常傳簡訊及打電話,有些恐嚇的話就是在那段時間被告在電話中講的。(你如何確定你們店的紙條是被告所貼的?)因為我看到後隔天我就打電話給被告,被告說他貼的,電話中被告說看我要怎麼處理。(何人也有看到那些紙條?)助理李柏成他有看到,但是這些紙條沒有留下來。(與被告有何糾紛?)都沒有。我也沒積欠被告債務」等語,核與其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又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伊確實有跟黃瑞明一起去李振堂的當舖,伊過去是拿他們放重利的資料給他們,伊後來也有去當舖貼字條,內容是說他們放重利、地下錢莊,吸血鬼等語,參以證人李振堂與被告並無仇怨,此經證人李振堂陳述在卷,其應無故意攀誣被告之理。綜上,具徵證人李振堂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於附表編號二所示時間、地點以言語、簡訊等方式,向李振堂恫嚇勒索錢財恐嚇等情,堪予採信。又被告如附表編號二所為言語、簡訊之內容,意指李振堂如果不交付上開款項,將做出危害李振堂身體、財產之事。而證人李振堂聽聞、知悉被告上開電話言語、簡訊內容後,其因而心生畏懼,並至警局報警處理,此有李振堂之警詢筆錄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電話中所為言語及簡訊內容,已達於危害安全之程度。再者,證人李振堂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並沒有積欠被告債務等語,亦無證據證明李振堂有積欠被告債務或報酬之事實;此外,被告迄本院審理終結前始終未能提出證人李振堂積欠其款項或債務之債權憑證,則證人李振堂並未積欠被告任何債務乙節,自堪以採信,是被告以上述恐嚇方法,向李振堂恫嚇勒索錢財,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雖證人李振堂最終未依被告之要求交付上開款項,並報警查獲上情,但被告上開行為仍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至明。被告辯稱:伊過去京城當舖是拿他們放重利的資料給他們,但伊當時並沒有講像起訴書所寫的那些恐嚇的話,也沒有對李振堂恐嚇取財云云,應係卸責之詞,洵非足採。
㈢、被告於附表編號三所示時間,以傳送簡訊方式恫嚇華新當舖負責人被害人段武宏、林麗芬及雲林縣農會理事長林豐儀,使其等心生畏懼乃報警處理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段武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你有無見過被告?)有,是在我樹林樹新路三六號華新當舖見過的,被告總共到我店二次,第一次是在前年的晚上,他跟另一人來店說要我跟我上面的人說他要創業基金,他有說多少錢,但我現在不記得,被告後來有傳簡訊來,我才知道他說的是什麼人,就是當舖公會的理事林豐儀。(被告要你或你上面的人給他創業基金,當時有無說不給的話會怎麼樣?)我忘了。(你當時有無說同意給他嗎?)沒有。(0000000000是否你使用的電話?)是的,被告就是傳簡訊到我的電話。(被告傳簡訊是在他來店說要創業基金的事之前還是之後?)之後。(被告說要創業基金之後與被告是否還有見面?)有,被告還有來當舖,約隔一星期,他連同二個人來我當舖,當時被告人在外面,他叫人進店叫我出去,問我創業基金的事怎麼樣,我說不可能,他也沒有回答,後來就走了。後來他才傳簡訊給我。(簡訊內容是否如起訴書附表編號四記載的內容?)是的」等語。又證人即同為華新當舖負責人之段武宏配偶林麗芬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有無見過被告?)有,在華新當舖見過約三、四次。(被告來你們店做什麼?)大部分都是我先生段武宏跟他接洽,我在旁邊看,剛開始看到他們在談一些文件的事情,前年有聽到他們講些錢財的事情,就是聽到被告須要錢要我們給他一些錢,我先生沒有同意,現場沒有發生什麼事,後來被告有打電話來,我有接過,被告重複一次說他需要一些錢財,他說五百萬,我說沒辦法,被告並沒有對我說什麼。‧‧‧(被告來當舖當時有說不給五百萬的話,會對你或妳先生不利?)當場我沒聽到,是後來傳簡訊時,我看內容我會害怕。被告來店裡說要五百萬的只有一次,我先生與我都有在場,在此之前被告也有來過我店」等語。又被告於下列時間傳送簡訊予段武宏所使用之行動電話,並有簡訊翻拍照片附於偵查卷可稽:①被告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六時二十二分許傳送簡訊至段武宏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簡訊內容略為:你們( 林董 )派人出來查詢!誰人叫徵信社查我家住址!抓到哪個店家:馬上遷起來給我個交代!你們就保重了!不要被我知道是哪家店請的等語(見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七三號卷第三四頁上方照片);②被告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九時十三分許傳送簡訊至段武宏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簡訊內容略為:我們在來比看看:到底後面是誰人「卡大尾」嘿!我們這裡打算:把資料寄往〔總統府〕你在跟林董他說:都是我幹的!我不是你:敢做不敢當! 卡勇敢 一點啊等語(見同上卷第三二頁下方照片);③被告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二十二時三十八分許傳送簡訊至段武宏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簡訊內容略為:你在跟你們:林董講一聲,他在雲林縣〔斗六〕當農會理事長!不要以為我們不知道!還有他(意指林豐儀)的住宅,我們打聽一下就知道了,我們現在就針對他處理等語(見同上卷第三二頁上方照片)。又證人段武宏與林麗芬同為華新當舖之負責人,其二人於被告傳送上開簡訊前曾與被告在華新當舖見面等情,業據其等陳述在卷,且由上開簡訊所載字意及全部簡訊之前後內容相互以觀,並衡之社會一般觀念,堪認被告傳送上開簡訊內容,意指其將會做出危害段武宏、林麗芬、林豐儀之身體、財產之事。而被害人段武宏查閱上開簡訊內容後,將上開事項轉告林豐儀,渠等因而心生畏懼,並至警局報警處裡,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傳送上開簡訊內容,已達於危害段武宏、林麗芬、林豐儀等人安全之程度。綜上,足認證人段武宏、林麗芬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渠等於附表編號三所示時間遭被告以簡訊方式恐嚇等情,堪信屬實。被告辯稱伊傳送簡訊並沒有恐嚇他人的意思云云,應係卸責之詞,要非足採。
㈣、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於九十八年九月中旬某日晚上八時許,帶了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至華新當舖,「恫稱」要向林豐儀要創業基金五百萬元,並於上開㈢所載時間傳送上開簡訊恐嚇段武宏、林豐儀,因認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等節。惟查,證人段武宏於警詢時證稱:綽號 阿豪 之男子(指被告,下同)於九十八年九月中旬某日晚間八時許,帶二名男子前來,這次阿豪到當舖找伊,直接說跟你認識之林理事長說要創業基金五百萬元,當時伊不理他,過幾天後,該名自稱阿豪之男子叫一名同夥到店內找伊,要伊隨同到車旁,當時車上有阿豪及另一名男子,阿豪說林理事長那件之外,私底下能否給他錢,伊當時說身上沒錢,阿豪就走了等語;又證人段武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要伊上面的人給他創業基金時,有沒有說不給的話會怎樣的話,伊忘了等語。是證人段武宏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未證述被告於九十八年九月中旬某日晚上八時許在華新當舖,向段武宏索討創業基金時,其有以加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事,恐嚇段武宏、林豐儀或華新當舖內其他在人員之情形;而證人即華新當舖負責人林麗芬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伊當時並沒有聽到被告有說若不給五百萬元,會對伊或段武宏不利的話,是後來被告傳送簡訊,伊看到簡訊內容會害怕等語;此外,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九十八年九月中旬某日晚上八時許,帶同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至華新當舖,透過段武宏向林豐儀索討創業基金五百萬元時,其有以言語或其他方式恐嚇段武宏、林豐儀或在場其他人,則公訴意旨認被告於九十八年九月中旬某日晚上八時許,帶了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至華新當舖,「恫稱」要向林豐儀要創業基金五百萬元乙節,即難遽認與事實相符,尚嫌無據。至被告於九十八年九月中旬某日晚上八時許至華新當舖,透過段武宏向林豐儀索討創業基金五百萬元後,其另於上開㈢所載時間傳送附表編號三所示簡訊恐嚇段武宏、林豐儀,但觀之上開簡訊傳送時間為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十七日、二十日,距離上述被告於九十八年九月中旬某日透過段武宏向林豐儀索討創業基金五百萬元之時間,已逾二個月之久,且上開簡訊內容並未顯示被告以該簡訊之方式恐嚇段武宏、林麗芬或林豐儀交付其前要求之創業基金五百萬元或其他錢財之情形,則上開附表編號三所示簡訊內容與被告於九十八年九月中旬某日透過段武宏向林豐儀索討創業基金五百萬元之行為,尚難認有直接關聯性,亦難認被告係以傳送上開簡訊之方式恐嚇上述被害人交付錢財,堪認上開簡訊內容並非被告於九十八年九月中旬某日透過段武宏向林豐儀索討創業基金五百萬元之恐嚇方法或行為,是被告傳送附表編號三所載簡訊之方式恐嚇段武宏、林麗芬及林豐儀之行為,應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行為涉犯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容有誤會,並非足採。
㈤、被告於附表編號四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四之言語,透過吳俊明轉告林豐儀,而向林豐儀恫嚇勒索錢財,使其因心生畏懼而報警處理等情,業據證人吳俊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他(指被告,下同)應該是針對林豐儀,因為他第二次還有再來(當鋪),這次他就要求林豐儀給他五千萬的現金,還有要匯八百萬的錢給八八水災(受)災戶的帳戶,還有講說他知道林豐儀住那裡,說如果不付錢要對他開槍‧‧‧(你之前在警詢、偵查所言是否實在?)都實在。被告去你的當舖二次的時間是否以警詢所言為真?)正確的日期我不太記得,應該以我在警訊講的必較正確」等語,與證人林豐儀於偵查中證述:吳俊明說被告要他轉達給伊,說他有槍,他也知道伊住在哪裡,在哪裡出入;伊住在南部,後來吳俊明又告訴伊說,被告說要向伊拿五千萬元,不然要讓伊死,伊當然會害怕,伊本來沒有請司機,後來就請了司機等語,互核相符。又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起訴書附表五所示時間,伊與李建德有一起去華泰當舖找吳俊明等語,復參以被告曾於上開理由欄一㈢所載時間傳送簡訊予段武宏,而以此方式恐嚇林豐儀,已如前述,且證人吳俊明、林豐儀與被告並無仇怨,業據其等陳述在卷,衡情吳俊明、林豐儀應無故意攀誣被告之理,故堪認證人吳俊明、林豐儀上開證述被告於附表編號四所示時間透過吳俊明轉告林豐儀,而向林豐儀恫嚇勒索錢財恐嚇等情,應信屬實。又被告向吳俊明陳稱:其要求林豐儀給他五千萬的現金,還有要匯八百萬的錢給八八水災(受)災戶的帳戶,還有講說他知道林豐儀住那裡,說如果不付錢要對他開槍等語之內容,意指林豐儀如果不給他五千萬元現金,並匯款八百萬元至八八水災受災戶帳戶,他知道林豐儀住那裡,並要對他開槍之危害林豐儀生命、身體之事。而證人吳俊明事後亦將上開事項轉告林豐儀,林豐儀因而心生畏懼,復據林豐儀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已如前述,足認被告上開言詞內容,已達於危害安全之程度。再者,證人林豐儀於偵查中證述其不認識被告等語,復無證據證明林豐儀曾委託被告向他人催討債務,因而積欠被告報酬或債款之事實,且被告迄本院審理終結前始終未能提出證人林豐儀積欠其款項或債務之債權憑證,則證人林豐儀並未積欠被告任何債務乙節,堪以認定,是被告以附表編號四所載之言詞,透過吳俊明轉告林豐儀,而向林豐儀恫嚇勒索錢財,被告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雖證人林豐儀等人最終未依被告之要求交付上開款項,並報警查獲上情,但被告上開行為仍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甚明。被告辯稱伊當時只是去向吳俊明要工錢而已,伊並沒有透過吳俊明向林豐儀恐嚇取財云云,應係卸責之詞,亦非足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空言否認,顯係事後畏罪卸責之詞,殊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恐嚇取財、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附表編號一、二、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附表編號三之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附表編號三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尚有未洽,已如前述,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與十餘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附表編號一之恐嚇取財犯行部分,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至被告為附表編號二、四所示恐嚇取財犯行時,其固分別與「黃瑞明」、「李建德」等人一同前往京城當舖、華泰當舖,但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上述恐嚇取財犯行時,「黃瑞明」、「李建德」有與被告共同為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難認「黃瑞明」、「李建德」為本案附表編號二、四犯行之共同正犯,併予敘明。
㈡、又被告以附表編號一所載之言詞,向被害人侯江諺恫嚇勒索錢財,因被害人侯江諺不願支付款項,被告復以傳送附表編號一所載簡訊之方式恫赫侯江諺,使其因心生畏懼而報警處理,被告顯係為達恐嚇侯江諺交付上開錢財之目的,基於單一恐嚇取財之意思接續進行,應論以恐嚇取財一罪。被告以傳送附表編號三所載簡訊之方式恐嚇被害人段武宏、林麗芬及林豐儀,亦係基於單一恐嚇危害安全之意思接續進行,應論以恐嚇危害安全一罪。另被告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其係以一行為而對被害人段武宏、林麗芬及林豐儀等三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又徵之被告附表編號四所示恐嚇言詞,其係透過證人吳俊明轉達予證人林豐儀等情,業據證人吳俊明、林豐儀證述在卷,已如前述,堪認被告附表編號四所示恐嚇取財犯行之主觀對象即被害人為林豐儀,則公訴意旨認證人吳俊明亦為附表編號四恐嚇取財之被害人乙節,容有誤會。另公訴意旨雖未論及:⑴被告以傳送附表編號一所載①、②、④、⑤所示簡訊方式恐嚇被害人侯江諺;⑵被告以附表編號二所示電話方式恐嚇被害人李振堂;⑶被告以傳送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簡訊方式對被害人林麗芬犯恐嚇危害安全等部分事實,然上開犯行與本案起訴並經論罪科刑部分,分別有實質上一罪(上述⑴、⑵部分)或想像競合犯(上述⑶部分)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本院自得加以審究。
㈢、又被告附表編號一、二、四所為恐嚇取財犯行,各已著手於恐嚇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均為未遂犯,各應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以恐嚇手段向附表所示被害人索取財物或單純恐嚇危害其等安全,已對各被害人及社會秩序造成危害,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狀況(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智識程度,暨犯後坦承部分客觀事實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恐嚇被害人時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未據扣案,該行動電話之申請人為 江桂望 ,有卷附通聯調閱查詢單可稽,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該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有之物,而被告犯後已將該行動電話丟棄而不知去向,業據其於警詢時供述在卷,復考量該行動電話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覺新豪與一名不詳年籍之男子,於九十八年六、七月間某日九至十時間某日,在被害人吳俊明所經營位於新北市新莊區(改制前為臺北縣新莊市○○○路八八七之九號華泰當舖,被告向吳俊明恫稱因為跑路要生活費,要吳俊明交付二十萬元,被害人吳俊明表示不可能給被告錢,被告要走之前叫吳俊明考慮看看,不然要對吳俊明不利,以此恐嚇吳俊明,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上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以上係起訴書附表編號一之起訴事實);㈡被告覺新豪受新竹縣竹東鎮中華當舖之委託,向被害人王碧琴收取債務,為使王碧琴如期清償債務,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分別於九十九年一月十日十五時三十五分許及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十二時四十五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簡訊至王碧琴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簡訊內容為「你電話再不接,我就過去店舖找你林先生」及「明天星期一了!明天下午二點前到!你說過年後,現在要月底了!不要給我翻臉對你!請自重!」等文字恐嚇王碧琴,使王碧琴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以上係追加起訴之起訴事實)。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台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被害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
三、公訴人認被告覺新豪涉犯恐嚇取財未遂、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被害人吳俊明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被害人王碧琴於警詢時之證述及行動電話之監察紀錄,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分別前往吳俊明經營之當舖要求其支付報酬及傳送簡訊予王碧琴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取財、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起訴書附表編號一部分,因為吳俊明之前叫伊處理
四、五十件幫忙討債,但伊沒有找到一個債務人,案發當天伊是跟一個朋友李建德一起去,伊跟吳俊明說要多多少少貼補一些油錢,伊沒有跟他說要多少錢,他當場說要問他們總經理,因為他們是一個龐大的集團,後來過幾天伊打電話過去問,他也沒答應伊,吳俊明說他們總經理說自己接的客戶要自己承擔,且伊沒有跟吳俊明說恐嚇的話;追加起訴部分,伊有接受中華當舖委託去向王碧琴討債,伊也有傳送如追加起訴書所載之簡訊內容給王碧琴,但伊並沒有要恐嚇王碧琴的意思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被訴對被害人吳俊明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嫌,固據證人即被害人吳俊明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警詢時證述:覺新豪與一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於九十八年六至七月間約九點至十點之間,前往伊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八八七之九號之華泰當舖,覺新豪當時跟伊說因為跑路要生活費,要伊交二十萬元給他,伊當時說不可能給他錢,覺新豪要走之前叫伊可以慮看看,不然要對我們不利等語。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發生於000年底,有天早上被告與另一男生來我新莊中正路八八七之九號華泰當舖,他說要二十萬的創業基金,就走了,我沒有給他。(你講的本案事件過程中,被告有無跟你說什麼話?)沒有。後改稱我忘記了。(被告當時為何跟你說要二十萬的創業基金?)我也不知道,這要問被告,被告來店就跟我說他要二十萬的創業基金。(被告是否有說如果不給的話,他會怎麼樣的話或有說要對你不利?)都沒有。(在本案開庭前被告是否有去找你?)沒有。(你在警局時說你對被告表示不可能給他錢,被告在走之前,要你考慮看看,不然要對你們不利等語有何意見?)沒有意見,當時我在警詢有這樣回答。(為何與你剛才所言不一?)可能時間太久了。(到底被告在你剛才說跟你要貳拾萬時,有無對你說如果不給要對你們不利的話?)有,他有說如果不給的話(要)對我們不利的話,但我認為他說的話不是針對我,他應該是針對林豐儀,因為他第二次還有再來,這次他就要求林豐儀給他五千萬的現金,還有要匯八百萬的錢給八八水災災戶的帳戶,還有講說他知道林豐儀住那裡,說如果不付錢要對他開槍,所以我才會認為被告第一次來說的話不是針對我,但是第一次當時我以為被告是針對我的」等語。是證人吳俊明警詢時雖證述被告覺新豪於上開案發當時要伊交二十萬元給他,伊說不可能給他錢,被告要走前叫伊可以慮看看,不然要對我們不利等語,嗣於本院審理中先證述被告當時都沒有說如果不給錢的話,他會怎麼樣的話或有說要對你不利之情形,後經本院提示其警詢筆錄陳述內容後,證人吳俊明始改稱:他當時(指被告)有說如果不給(錢)的話(要)對我們不利的話等語,顯見證人吳俊明之證述前後不一,則被告於上開案發當時是否確有出言向吳俊明稱:如果不給錢,要對其等不利等語,顯非無疑。又證人吳俊明於警詢時僅泛稱:被告當時跟伊說因為跑路要生活費,要伊交二十萬元給他,伊當時說不可能給他錢,被告要走之前叫伊可以慮看看,不然要對我們不利等語,但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未明確陳述被告當時究竟如何陳稱要對吳俊明為何種「不利」或如何危害其安全之行為,則被告於案發當時對吳俊明所為言語,自難以判斷是否符合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或同法第三百零五條所定「恐嚇」之要件。又觀之證人吳俊明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警詢筆錄之記載,吳俊明於警詢時指稱:被告對其稱「不然要對我們不利」等語之時間,是九十八年六月至七月間某日約九點至十點,則吳俊明於上開案發當時確有遭到被告出言恐嚇而危害於安全,何以吳俊明於案發後或數日內並未立即前往警局報案並具體陳述被告如何出言恐嚇,反而係被告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下午三時許與不詳姓名之男子再前往華泰當舖要求吳俊明轉達給林豐儀,要求支付五千萬元給他,如不付錢要對林豐儀開槍一事發生後(以上係附表編號四之恐嚇取財犯行),證人吳俊明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前往警局接受員警詢問時始指稱被告另於九十八年六月至七月間某日約九時至十時許,向其勒索錢財,並泛稱「覺新豪要走之前,叫我考慮看看,不然要對我們不利」等語,亦與常情相悖,是本案自難單憑被害人吳俊明於警詢時指訴,遽認被告於九十八年六、七月某日,在華泰當舖內確有對吳俊明為恐嚇之言語,或認被告當時之言語已達於危害被害人吳俊明安全之程度。是證人吳俊明前開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於案發當時對證人吳俊明出言恐嚇之過程,顯有瑕疵可指,尚難遽以採信。則本件除證人吳俊明前開瑕疵之指證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如起訴書附表編號一所示對吳俊明恐嚇勒索錢財之行為,尚難僅憑證人吳俊明此部分所為存有瑕疵之片面指證,遽認被告涉有此部分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被告辯稱並未對被害人吳俊明恐嚇取財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㈡、另被告被訴對被害人王碧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固據證人即被害人王碧琴於九十九年三月十三日警詢時陳稱:伊有時候會不準時繳款,被告會以電話或簡訊方式恐嚇伊,要伊快還錢,不然就到店裡找伊等語,但其於警詢時並未具體陳述被告如何以電話或簡訊方式恐嚇。至被告於九十九年一月十日下午三時三十五分許及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十二時四十五分許,曾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傳送簡訊至王碧琴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上開簡訊內容略為「你電話再不接,我就過去店舖找你林先生」(下稱第一通簡訊)、「明天星期一了!明天下午二點前到!你說過年後,現在要月底了!不要給我翻臉對你!請自重!」(下稱第二通簡訊)等語,有卷附行動電話監察紀錄表在卷可稽;而上開簡訊內容中「翻臉」二字,解釋為對人的態度突然變壞,「自重」二字則解釋自愛、珍惜自己之意(以上參考教育部國語辭典簡編本〔網路版〕)。是依上開行動電話監察紀錄表所示簡訊、電話通話內容,堪認被告於九十九年一月十日下午三時三十五分許傳送上開第一通簡訊,意指被害人王碧琴再不接聽電話,被告就要過去被害人之店舖找被害人配偶,嗣被告於同日晚間九時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王碧琴,雙方通電話時,被告向被害人表示「我已經給你很方便了,你不要這樣搞」,被害人王碧琴回稱「好」,其後被告於同年一月二十四日十二時四十五分許再傳送上開第二通簡訊予被害人王碧琴,提醒被害人王碧琴依雙方約定時間給付欠款,不要屆時未按時給付欠款,致被告翻臉,亦即被告將因此改變對王碧琴之態度,被告並要王碧琴「自重」等情,故由上開全部簡訊、電話之前後內容相互以觀,被告傳送上開二通簡訊係要被害人接聽電話,並依約定按時給付欠款,尚難遽認上開簡訊內容係被告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被害人王碧琴,且衡之社會一般觀念,上開言語亦難謂已達於危害安全之程度。至被告於第一通簡訊中向被害人王碧琴表示「你電話再不接,我就過去店舖找你林先生」,但被告如未涉及暴力討債、恐嚇、強制或妨害自由等刑事不法之情形,則其因被害人王碧琴不接聽電話而前往經營之店舖督促王碧琴給付欠款,亦非法所不許,上開第一通簡訊內容,尚難認被告係以將來之惡害通知被害人,使其生畏怖心之情形。是被告辯稱伊傳送上開簡訊給王碧琴,並沒有要恐嚇王碧琴的意思等語,尚非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何起訴書附表編號一所指對被害人吳俊明恐嚇取財及追加起訴書所示對被害人王碧琴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上開恐嚇取財、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本件不能證明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一、追加起訴書所指之行為犯罪,爰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楊志雄
法官劉景宜法官黃苙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財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第3項: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時間、地點│恐嚇方式│主文│││││││├──┼───┼───────┼────────────────┼──────┤│一│侯江諺│98年8月底至同│覺新豪於左列時間撥打電話予侯江諺│覺新豪共同意││││年9月初,在臺│,向侯江諺索討創業基金新臺幣五百│圖為自己不法││││北縣蘆洲市中山│萬元,並向侯江諺恫稱:如果不給,│之所有,以恐││││一路26號1樓金│就要砸侯江諺經營的金元當舖。一、│嚇使人將本人││││元當舖│二日後,覺新豪在金元當舖之鐵捲門│之物交付未遂│││││上張貼內容為地下錢莊、吸血鬼等字│,處有期徒刑│││││之紙張(此部分另涉公然侮辱罪嫌,│伍月,如易科│││││未據告訴);再一、二日後,覺新豪│罰金以新臺幣│││││即夥同具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壹仟元折算壹│││││犯意聯絡之十餘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日。│││││之成年男子,一同至金元當舖,覺新││││││豪繼續要求侯江諺支付新臺幣五百萬││││││元,並恫稱:如果不付,就要砸店,││││││伊背後有老大,要他(指侯江諺)想││││││清楚等語,嗣覺新豪等人離去後,其││││││於下列時間傳送如後述之簡訊予侯江││││││諺,而以此加害身體、財產、自由之││││││事,恐嚇侯江諺,使其心生畏懼,但││││││侯江諺最終並未交付任何款項予覺新││││││豪,致未得逞。││││├───────┼────────────────┤│││││被告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於左列時間,接續傳送下列簡訊,恐││││││嚇侯江諺:│││││98年11月3日零│①阿猴董威:我們要找你〔很簡單〕│││││時17分│!在店門口堵你就好了!這個戲你││││││玩的起嗎?!你在亂講話的話:我││││││一定過去找你的!等語。│││││98年11月13日5│②你還真是:他媽的敢做不敢當!你│││││時57分│真不是男人!只會虎爛人!我們在││││││看看:誰人在黑道實力卡讚嘿!我││││││們等你嘿!吃飽等你阿猴董威啊!││││││!不要再白目下去了等語。│││││98年11月13日6│③中山路三段、斜坡三佳那裡哦!住│││││時3分│在三樓啊!我們在看看:你能囂張││││││多久嘿!臉上有顆痣!!敢做敢當││││││不要連累到其他人!不是只有你請││││││到徵信社的等語。│││││98年11月15日5│④侯江諺,我們在來看看:誰人卡大│││││時44分│尾嘿!!看不要命的是否卡大尾,││││││店也打算不給你開了!可不可以:││││││大家等著看看等語。│││││98年11月15日5│⑤徵信社!幹,我們這裡也請得到!│││││時47分│你出門就多小心一點,我們會關心││││││關心你的等語。│││││99年1月2日10│⑥覺新豪傳送簡訊至侯江諺老婆使用│││││時24分│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簡││││││訊內容:阿猴董威嗆聲,我只會傳││││││簡訊,人不敢到,我敢帶人去第一││││││次,就敢去第二次,我在來看看他││││││十點下班時好玩嗎?!我看他能囂││││││張多久,我會到等語。││├──┼───┼───────┼────────────────┼──────┤│二│李振堂│①98年9月中旬│覺新豪與「黃瑞明」至李振堂所經營│覺新豪意圖為││││某日13時許│之京城當舖,覺新豪當場要求李振堂│自己不法之所││││②臺北縣板橋市│支付創業基金新臺幣五百萬元中之一│有,以恐嚇使││││漢生東路45號京│百萬元;數日後,覺新豪即前往上開│人將本人之物││││城當舖│京城當舖之鐵捲門處張貼:你們是地│交付未遂,處│││││下錢莊、吸血鬼、暴力討債等字之紙│有期徒刑伍月│││││張(此部分另涉公然侮辱罪嫌,未據│,如易科罰金│││││告訴);嗣覺新豪於電話中或以傳送│以新臺幣壹仟│││││簡訊予李振堂之方式,向李振堂恫稱│元折算壹日。│││││:若不好好處理,就看著辦,下班時││││││小心一點;你在明,我在暗,再不給││││││錢,就帶小弟到店裏砸店等語,而以││││││此加害身體、財產之事,恐嚇李振堂││││││,其因此心生畏懼,但李振堂並未交││││││付任何款項給覺新豪,致未得逞。││├──┼───┼───────┼────────────────┼──────┤│三│段武宏││被告於左列時間以門號0000000000號│覺新豪以加害│││、林麗││號行動電話,接續傳送下列簡訊至段│身體、財產之│││芬、林││武宏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事,恐嚇他人│││豐儀││號,以此加害他人之身體、財產之事│,致生危害於│││││,恐嚇段武宏、林麗芬及林豐儀,致│安全,處有期│││││生危害於安全:│徒刑參月,如││││①98年11月14日│①簡訊內容:你們(林董)派人出來│易科罰金以新││││6時22分許│查詢!誰人叫徵信社查我家住址!│臺幣壹仟元折│││││抓到哪個店家:馬上遷起來給我個│算壹日。│││││交代!妳們就保重了!不要被我知││││││道是哪家店請的等語。│││││②98年11月17日│②簡訊內容:我們在來比看看:到底│││││9時13分許│後面是誰人「卡大尾」嘿!我們這││││││裡打算:把資料寄往〔總統府〕你││││││在跟林董他說:都是我幹的!我不││││││是你:敢做不敢當!卡勇敢一點啊││││││等語。│││││③98年11月20日│③簡訊內容:林董講一聲,他在雲林│││││22時38分許│縣〔斗六〕當農會理事長!不要以││││││為我們不知道!還有他(意指林豐││││││儀)的住宅,我們打聽一下就知道││││││了,我們現在就針對他處理等語。││├──┼───┼───────┼────────────────┼──────┤│四│林豐儀│①98年11月25日│覺新豪與「李建德」至華泰當舖,覺│覺新豪意圖為││││下午3時許│新豪當場要吳俊明轉達給林豐儀,要│自己不法之所││││②臺北縣樹林市│求林豐儀支付伊新臺幣五千萬元現金│有,以恐嚇使││││樹新路36號1樓│,且匯款新臺幣八百萬元至八八水災│人將本人之物││││華新當舖│的捐款帳戶,並恫稱林理事長(指林│交付未遂,處│││││豐儀)的住處都已經查好了,如果林│有期徒刑陸月│││││ 俊儀 不付錢,就要對 林俊儀 開槍等語│,如易科罰金│││││,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以新臺幣壹仟│││││林豐儀,嗣經吳俊明將上情告知林豐│元折算壹日。│││││儀,致使林豐儀得悉後,因而心生畏││││││懼,但其並未交付任何款項給覺新豪││││││,致未得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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