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店簡字第四四一號
原 告 鎧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吉榮
被 告 恒伽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鎮海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店簡字第四四一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
下午四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貳仟玖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
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簽訂通訊及監視工程合約,後未依
約先行支付工程總金額百分之十訂金,並請求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十二
月二十三日先行出貨安裝於其所經營之恒伽加油站,原告已安裝完成,並測試運
轉正常,金額經被告要求折價後共計新台幣(下同)十一萬二千九百四十三元,
原告多次向被告請款,被告均以財務困難要求展延,經原告多方催討逾未清償,
依法被告自應負給付責任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買賣合約書、工程估價單、工程
請款單、銷貨單據、出貨發票、產品認證、公司簡介等為證。被告則以原告先行
裝設部分設備,電話總機、公共廣播系統與監視系統等,因原告遲遲無法通過浩
驗收,無法取得被告之驗收合格書等,被告亦無法給付貨款,原告給付不全、驗
收無法合格等語,資為置辯。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
條但書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並不否認收取原告交付電話交換機設備、公共廣播系
統、監視系統器材並經安裝事實,但以該器材有瑕疵,無法使用等語抗辯。依上
說明,即應就其主張原告交付器材有瑕疵之事實,負舉證證明責任。查原告交付
安裝器材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即已完成,並經被告持續使用,此期間未
通知原告該系統有故障無法使用情形,或主張原告違約而解除工程合約情事,而
被告迄未能舉證證明原告交付安裝器材有不符契約約定之瑕疵情事存在,其空言
主張即不足採,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所欠貨款、利
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陳懿
法 官 熊志強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官 陳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