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0年度店小字第39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店小字第三九五號
  原   告 向日葵廣告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瑾
  訴訟代理人  許明華
  被   告 活儷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迎傑
  訴訟代理人  周祝民 律師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店小字第三九五號給付報酬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
下午四時0分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伍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承攬被告公司之廣告影片拍攝工程,並訂有製作委託合約書,詎
原告依約拍攝完成,並將影片交付被告後,被告迄未依約給付報酬,為此訴請被
告給付報酬金新台幣(下同)十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對系爭合約真正不爭執,然主張本件係因原告前件委託合約未依約剪接、送
審,經被告委託他人剪接播送遭新聞局禁播而生爭執,致雙方同意原契約作廢,
改以本約另行拍攝,然本件原告仍未依約完成剪接帶及送審,其約付未完成,即
據以請求報酬,顯乏依據等語。原告對本件係因前契約雙方有爭執另加簽一節無
意見,但主張前契約並未作廢,本件係另紙加簽,且因原有爭執,故本件僅限拍
攝,剪接及送審全由被告自行處理,是價金亦僅為新台幣(下同)十萬元等語。
三、本件係因前次委拍合約爭執,另行簽訂重新拍攝合約書一節,兩造均無爭執,惟
今雙方爭執本件委拍合約,除拍攝外,是否尚含剪接及送審?經查,本件卷附合
約書記載(一)委託人同意於拍攝工程完成當日,支付拍攝費用新台幣壹拾萬元
(現金或即期支票一次付清)(二)拍攝時委託人並應派代表至現場監製(三)
拍攝工作後,受委託人收款之後,立即交出所有拍攝帶。業已載明本件之拍攝合
約僅止於拍攝工作,而不及於剪接或送審。另證人 劉定遠 即本件拍攝導演並到庭
結證稱:本件拍攝不含剪接,且當時被告有派剪接師在場觀看拍攝,其並告知運
鏡,以利該剪接師之剪接工作等語,核與前開契約之記載相符,另被告請求詢問
之證人 陳泱瑄 亦證陳:其原為原告公司工作,本件第一次拍攝係其為原告公司剪
接該片,第二次重拍時,其已離開原告公司,並係應被告公司要求幫忙剪接,亦
與原告主張相符,則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空言主張即無足採。本件原告
既已依約完成拍攝工作,並交付拍攝影片,則其依約請求十萬元報酬暨自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
六條之二十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戴伯勳
         法   官 陳玉雲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新店市○○路○段○○○號)提
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
                書 記 官 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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