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0年度嘉簡聲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嘉簡聲字第五七號
  聲 請 人 丁○○○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丙○○
  相 對 人 乙○○
        己○○
        戊○○
右列當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是新臺幣貳仟陸佰柒拾參元,應由三位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
  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
二、本件雙方當事人,之前因為清償借款而訴訟,本案已經在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判決
確定,而本案訴訟費用,應由三位相對人連帶負擔,所以,聲請人依法可以聲請
確定本案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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