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店簡字第四四八號
原 告 乙○○○○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爾春
訴訟代理人 許麗紅 律師
被 告 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盛良
訴訟代理人 褚裕龍
黃裕郎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店簡字第四四八號給付服務費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
下午四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原告訴之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十八萬四千八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台北縣新店市高鮮屋大廈之起造公司,委託原告於高鮮屋大廈
管理委員會接管該社區前,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起派人負責高鮮屋社區之管
理事宜,約定每月給付原告管理服務費十八萬四千八百五十元(未有書面契約)
,但被告支付八十八年六、七月份之管理費後,即以高鮮屋大廈管理委員會已成
立為由,拒絕給付八月份管理費,按被告於委託原告管理該社區時,並未約定管
理期限,兩造間有不定期限之管理服務契約存在,而在原告八十八年八月份繼續
管理時,被告從未有反對之表示,故該管理服務契約仍屬有效,被告依約應給付
該期之服務費。又八十八年八月間被告尚未將社區之公共設施、基金等項移交予
高鮮屋大廈管理委員會接管,管理義務仍在於被告公司,原告在當月為被告提供
管理服務,免除被告因自行管理之費用支出,故被告亦受有不當得利,原告併依
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起訴請求。被告則以高鮮屋大廈之建築執照係在八十三年十
一月十七日取得,不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高鮮屋大廈管理委員會於八十
八年五月間成立,原告是與管委會洽談,包括價格、服務項目等,並和其簽約,
與被告無關,被告僅屬代墊性質等語,資為置辯。
二、原告事實固據提出統一發票、函文、會議紀錄等為證,被告則否認雙方間有契約
關係存在,並以上揭情詞置辯,則本院應審酌者為兩造間有無委託管理服務契約
關係存在。查依原告提出函文所示,其主旨為「本公司擬請貴管理委員會簽訂服
務契約事。」,其說明為「貴管委會主委 董國鐸 先生於000年0月000日與
本公司林經理、龔副理就管理服務事協商議價,決議以每月十九萬二千元整(含
稅)之服務費用委由本公司自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起代為管理貴社區一切行政、安
全、清潔事務。茲因貴管委會管理基金不足,因此貴社區六月、七月管理服務費
先由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代為支付,現八月份因甲○○○事業股份有限公
司已與貴管委會完成辦理點交事宜,因此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停止支付八
月份管理服務費用。」等語,依其內容所載,原告提供管理服務內容項目、價格
事項係由原告公司有代表權職員與訴外人高鮮屋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董國鐸
,雙方經協商、議價過程始彼此合意達成口頭約定,被告公司於締約過程中並未
介入成為契約當事人之一造,故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與原告為口頭締結管理
服務契約之對造並非被告公司,當可確定。即就八十八年六、七月份之管理費用
支出,原告亦明白表示知悉該費用係由被告先行代為支付,是原告於受領該二個
月份管理費用時亦明知被告並非系爭管理服務契約之當事人,被告僅係為高鮮屋
大廈管理委員會代為墊付而已。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與被告間曾訂有系爭管
理服務契約事實存在,原告主張兩造間訂有不定期限管理服務契約云云,即無足
取。被告抗辯雙方間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乙詞,堪可採信。
三、按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本件
原告提供管理服務,其所受有利益者係高鮮屋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管理委員
會,被告亦與高鮮屋大廈管理委員會達成協議,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起管理服務費
用移轉高鮮屋大廈管理委員會自行負擔,有高鮮屋大廈管理委員會第一屆第一次
區分所有權人臨時大會紀錄可稽,被告並未因原告提供服務而受利益,不生不當
得利之問題。綜上,原告依契約關係及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用及利
息,於法即屬不合,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併
予駁回。
中華民國九十年 八 月 二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陳懿
法 官 熊志強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 八 月 二十八日
書 記 官 陳 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