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0年度桃簡字第825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桃簡字第八二五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簽發之發票日為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日、付款人為大園鄉農會
,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票據號碼為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
,由被告背書,詎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後未獲付款,
為此,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判決主文所示之金額等語;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到庭,惟據其提出異議書狀陳稱:上開票據債務尚有糾葛而拒絕給付票款
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件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前揭支票之形式真正性,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被告空言否認上開債務存在,自屬無據。從而,原告據以
提起本訴,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五十萬元及,自提示日即八十九
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二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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