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0年度桃簡字第745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桃簡字第七四五號
  原   告 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零肆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 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
起訴時緣係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十萬二千元,及自
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
院九十年八月十三日行言詞辯論時,原告依同一法律關係,減縮聲明為六萬五
千零四十元,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此部分之減縮自屬合法,應予准許,合先敘
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八十六年十月一日、票面金額為十萬二
千元之本票票乙紙,詎經提示後未獲付款,屢經催討,被告雖有為部分清償,惟
尚積欠六萬五仟零四十元,為此,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六萬五千零四
十元等語;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
審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影本乙紙為證,被告未到庭爭執應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六萬五千零四十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為關於票據債務之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
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傅乾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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