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0年度嘉簡字第639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嘉簡字第六三九號
  原   告 甲○○
右原告與被告台灣省合作金庫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及於訴狀表明當事人、
法定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及未於訴狀載明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送達處所,經
本院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之,此項裁定已
於同年八月十四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
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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