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桃簡字第八四七號
原 告 塑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零玖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發票日為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日、以彰化商業銀行
新明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十二萬零九百十一元之支票乙紙,
由被告背書,詎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後,未獲付款,
為此,請求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件為證。被告
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堪讓原告之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清償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係票據債務之訴訟,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
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