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0年度嘉簡字第666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嘉簡字第六六六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
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
明。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提起本件訴訟後,復於九十年八月二十
八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請求將聲明由「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
,及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改為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者,因未變更其訴訟標的,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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