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6年度新簡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新簡字第1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李國源
       徐聖弦
被   告  徐進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壹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五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南市○○區
○○○路與南科九路路口,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 曾炳強 所有AHU-0315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曾炳強於民國104年12月17
日下午10時10分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南市○○區○○○路與
南科九路交岔路口時,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貨車(下稱系爭7950號車輛)行經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未
暫停讓幹道車先行,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原告承保系
爭車輛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經修復後,共支
出零件費用新臺幣(下同)391,810元(包含:工資17,950元
、零件332,880元、烤漆:40,98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
數賠付予曾炳強,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
請求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回復原狀支出之費用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1,8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僅於105年10月19日調解程序期間辯以:對於系爭事故
責任歸屬有爭執,請求送鑑定確認責任歸屬及系爭車輛維修
部分是否屬必要。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事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遭系爭7950號車輛撞擊一事,業據其提出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保安警察第二總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國通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善化服務廠(下稱國通汽車公司)估價單、
統一發票、駕駛執照、行車執照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內政
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調取系爭事故
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當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交通事故照片黏貼
紀錄表等附卷可稽,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
、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
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
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
左: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
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
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
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
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
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揆諸前揭規定,被告駕駛上開
自小客車行經該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減速接
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
,方得續行。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
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系爭事故發生時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
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參,足見系爭事故發生時之視線、道路
型態、路面狀況應得以使被告注意行車周遭狀況,然其行經
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行車周遭環境、來車狀況,並減速
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
時再續行,而不慎與曾炳強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擦撞,致系爭
車輛受有損害,並為系爭事故肇事主因,而臺南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則被告對本件事故自屬有過失
一事,殆無疑問;至於被告雖抗辯對於系爭事故肇事歸責有
爭執云云,然系爭事故既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被告為支線道車輛未讓幹道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縱使
曾炳強有過失,仍非被告得免責之理由,是被告所辯,自非
可採。本件被告上開過失行為為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其過
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情,堪予
認定,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
據。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復按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亦即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
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物被
毀損時,因回復原狀得請求之必要費用,雖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惟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仍應予折舊。本
件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國通汽車公司開立估價單、統一發票所
載金額賠償,為被告否認,並辯稱:請求鑑定系爭車輛維修
部分是否必要云云。經本院囑託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
會鑑定結果,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①零件費用:339,260元
、②鈑金工資:21,850元、③烤漆工資:40,980元、④合計
費用:402,090元,此有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105年
12月13日台區汽工(聰)字第105189號函在卷可稽。查原告依
國通汽車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請求之系爭車輛修費費用39
1,810元,與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車輛修
費費用402,090元,兩者相較差距甚小,且原告請求之修復
費用金額更有利於被告,堪認原告請求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均屬必要,是被告所辯,無足採認。被告既因過失毀損系爭
車輛之車體,則對於修復系爭車輛所需支出必要修理費用之
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然汽車之修理係以全新零件更換受
損之零件,依前揭說明,以修理費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
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方屬合理。而依原告所提國通
汽車公司開立之估價單,系爭車輛之工資費用為17,950元、
塗裝費用為40,980元、零件費用則為332,880元,合計391,8
10元。該工資費用58,930元(包含工資費用及塗裝費用)既屬
維修工資固無折舊問題,惟零件費用332,880元部分,既以
新零件更換被撞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用作為損害賠償
之依據時,其中零件部分自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
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
分之369,再參照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車輛為102年9月
出廠,有原告提出行車執照照片在卷可佐,距系爭事故發生
日即104年12月17日約2年4月,零件部分均已屬舊品,自應
扣除折舊,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折舊額估定應為216,642
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332,880元×0.369=122,833元,第
2年折舊(332,880元-122,833元)×0.369=77,507元,第
3年折舊(332,880元-122,833元-77,507元)×0.369×(
4月÷12月)=16,3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折舊金額
為122,833元+77,507元+16,302元=216,642元】,扣除折
舊後,零件費用估定應為116,238元【計算式:332,880元-
216,642元=116,238元】,加計前述工資部分58,930元,則
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合計估定應為175,168元【
計算式:116,238元+58,930元=175,168元】。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
車輛之駕駛人曾炳強於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
減速慢行,亦為肇事次因,業如附卷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內容第伍項第三大點
第㈡小點所載,則應認曾炳強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或擴大,與
有40%之過失責任。是依過失相抵原則,被告應減輕40%之
賠償金額,依此計算,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105,101元(175
,168元×0.6=105,101元,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㈤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依法應負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原告就被保險人曾炳強
所受損害亦已依保險契約給付,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曾炳強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洵屬有理。惟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
,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
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
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
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保險人曾炳強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損
害,回復原狀所需修復費用扣除零件折舊後所得請求之金額
為105,101元,即為被保險人曾炳強實際之損害,原告為保
險給付後,固得代位被保險人曾炳強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然其所得代位請求者,自應僅限於上開損害額之範圍內,逾
此範圍之請求尚難謂有理。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
給付之期限,而起訴狀繕本於105年9月10日合法送達,則原
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9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未逾上開
規定之範圍,應予准許。
㈦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5,101元,及自105年9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原告起訴請求
之金額與其經駁回部分金額之比例及利害關係,認第一審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其餘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為適當。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
定,適用簡易程序之簡易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
書記官任婉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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